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周俊鈺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05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對被上訴人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竟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訴外人李月娟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回復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