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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王宗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曉蓉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第5 條、第10條約定,兩造就私立台中佳音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及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各擁有股份百分之50,盈餘亦各半數,該2補習班至101年9月12日止之盈餘歸上訴人,9月13日起則由兩造共享盈餘各百分之50。上開2補習班之105年度盈餘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4萬9,353元、76萬0,185 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盈餘半數440萬4,769元,此項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12號另件訴訟中請求准許查閱合夥帳冊、命上訴人報告兩造合夥經營補習班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經營及財產收支狀況,暨就該期間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之確定判決,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既判力問題,亦無爭點效適用。又系爭協議第 4、7、8條關於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4 棟房地移轉為兩造共有之約定,與合夥契約間,彼此不具有依存關係,被上訴人所負該

4 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基於合夥關係應負分配合夥盈餘之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