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廖蔡金蓮
廖 芝 辰廖 珠 妙廖 珠 英廖 珠 瑩廖 珠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 毓 梅律師被 上訴 人 廖 振 祥
廖 裕 宏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 裕 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家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清年於民國102年1月13日死亡,上訴人廖蔡金蓮為其配偶,其餘兩造及訴外人廖甘惠、廖治為其子女,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為10分之1 ,伊之特留分共計20分之6。被上訴人廖裕宏於102年1月4日將廖清年名下金融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490萬元(下稱1,490萬元存款)轉匯至被上訴人廖振祥帳戶,另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廖裕宏及廖振祥於廖清年死亡後,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系爭1,490萬元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屬廖清年之遺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廖裕宏取得之現金114萬3,000元、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及老農津貼1萬4,000 元,亦屬廖清年之遺產。
扣除廖清年之喪葬費用42萬4,928元,應連帶給付廖蔡金蓮之660萬元後,廖裕宏、廖振祥應給付伊22萬160元、253萬1,162 元等情,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廖裕宏於伊特留分20分之6 範圍內,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2月1 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於伊特留分20分之6 範圍內,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9 日,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命廖裕宏給付伊22萬160 元、廖振祥給付伊253萬1,1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490 萬元存款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係廖清年生前贈與伊,並非其遺產,自非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標的。廖清年之遺囑,只是重申其希望將財產給其男性子孫,非謂上開存款等係其遺產。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其遺產,廖清年與伊間就該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既有效存在,廖清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負有移轉該不動產予伊之義務,其仍不得請求塗銷登記。廖清年所負債務大於遺產,上訴人並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廖蔡金蓮為廖清年配偶,其餘兩造及廖甘惠、廖治均為廖清年子女,廖清年於102年1月13日死亡,廖清年於102年1月9 日,立有公證遺囑,第壹、貳、叁、肆項依序記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遺贈給(廖裕宏之子)廖伯展、廖伯耕2人,各取得2分之1 ;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平均分配給廖裕宏、廖振祥2 人繼承,各取得2分之1;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000-000重型機車,分配給廖裕宏取得;寄存在⑴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提轉匯兌之400萬元,⑵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轉帳支出之600萬元,⑶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支出之240萬元,⑷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4日轉帳支出之250萬元,上開4筆金額(即系爭1,490萬元存款)全部平均分配給廖裕宏、廖振祥2人,各取得2分之1等語。
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2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廖裕宏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2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廖裕宏、廖振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廖裕宏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1,490萬元存款,轉匯至廖振祥帳戶;系爭車輛不屬於廖清年之遺產;被上訴人於另件同意給付廖蔡金蓮6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1,490萬元存款,係廖清年生前轉匯至廖振祥帳戶,其遺囑第4項之記載,旨在重申系爭1,490萬元存款由廖裕宏、廖振祥各取得2分之1之意思,顯屬廖清年生前贈與且已完成交付行為,不屬其遺產,非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不屬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廖清年於102年1月4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廖裕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廖裕宏、廖振祥各2分之1,並委託代書即證人廖豊作辦理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因未及在廖清年死亡前辦理,始改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廖裕宏、廖振祥,經證人廖豊作證述屬實。廖裕宏取得之現金114萬3,000元、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及老農津貼1萬4,000元,尚不足扣除廖清年之喪葬費42萬4,928元及另件之和解金660萬元,自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系爭公證遺囑第壹、貳、肆項依序記載:本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壹○○○鄉○○段○○○○號……(貳○○○鄉○○段捌肆柒地號……(叁○○○鄉○○段壹零柒捌地號……(以上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以上叁筆土地平均遺贈給本人之孫廖伯展……廖伯耕……貳人,各取得上開各該筆土地本人所有權利範圍的貳分之壹;本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壹○○○鄉○○段○○○○號……捌捌捌地號土地……(以上即附表二所示土地)(叁)座落雲林縣○○鄉○○村○○鄰○○路○○○號,稅籍編號壹壹零貳伍貳叁零零零零,面積全部,持分比率全部。以上叁筆不動產平均分配給本人之子廖裕宏……廖振祥……貳人繼承,各取得上開各筆不動產本人所有權利範圍或持分比率的貳分之壹;本人所有寄存於
(壹)二崙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提轉匯兌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整。(貳)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存摺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轉帳支出陸佰萬元整。(叁)彰化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綜存戶)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支出貳佰肆拾萬元整。(肆)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存摺內,於民國壹佰零貳年壹月肆日轉帳支出貳佰伍拾萬元整。以上由本人所有肆本存摺內提轉匯兌、轉帳支出之全部金額(即1,490萬元存款)平均分配給本人之子廖裕宏及廖振祥貳人,各取得上開本人所有提轉匯兌、轉帳支出暨支出全部金額的貳分之壹,有公證遺囑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7頁以下);廖裕宏、廖振祥係依該遺囑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69頁以下);廖裕宏似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系爭1,490萬元存款列為遺產(備註贈與財產),申報遺產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證據卷第117、118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遺產,應將之納入特留分計算標的(見原審卷第
280、281頁準備程序筆錄)。似此情形,廖清年既將系爭不動產及存款列於遺產為分配,且被上訴人亦認其中部分係遺產,則能否謂廖清年生前業將之贈與廖裕宏、廖振祥,且部分已完成交付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