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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上 訴 人 陳永乾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孟嘉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3月4日投保被上訴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盡據實告知義務,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以伊違反前揭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合法,爰求為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投保前曾因胸壁挫傷、接受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且投保前已患有精神疾病,屬帶病投保,伊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依保險法第 127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該給付保險金訴訟本即含有確認之訴性質,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該準用之結果,乃指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之記載,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更有利於己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倘原告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其訴要非顯無理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以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將第一審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第一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逕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遽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踐行之程序顯有未當,且有不當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