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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享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特 別代理 人 劉自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27 日召開之高第社區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非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之訴外人張心煌所召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乃起訴請求確認原判決所附系爭決議一、二不存在。但被上訴人未曾執行上開決議,且於103年1月26日,另行召開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修改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等議案作成決議,已取代系爭決議

一、二,不因103 年規約就部分要件、內容予以變更而不同。系爭決議一、二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尚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一、二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