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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上 訴 人 朱宥驊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9月10 日任職被上訴人所屬龍潭鄉公所清潔隊(下稱龍潭清潔隊)技工,迄102年6月4 日離職,年資共16年10個月,職務內容為打掃環境、清潔廁所等一般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性質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應有勞基法第30 條適用,伊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不得超過84 小時。惟伊工作經常超時,龍潭清潔隊亦未依勞基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為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且違反同法第36條關於例假之規定,未給予適當休息時間。伊自得請求下列費用:(一)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38萬2,226元。(二)夜點費5萬0,880元。(三)清潔獎金差額400元。(四)特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1萬8,048元。(五)應放假之紀念日之工資24萬6,336 元。(六)颱風假應休未休之工資3萬0,912元。(七)輪班應補休未給休之工資7萬0,332元。(八)退休金差額129萬3,215元。扣除應退還之延時工資12萬5,4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06萬6,949 元本息等情。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健康情形欠佳,於92年6 月間調整其擔任守衛,無庸從事清潔工作。守衛工作性質有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守衛值夜之排班輪休為自行安排,可領值班費並得補休,自不得再請領加班費。又桃園市下轄之縣市政府、鄉公所、清潔隊前無發給夜點費,亦未發給守衛。且上訴人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不得請領清潔獎金,亦無清潔獎金差額可資領取。伊無可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有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休假,且其迄未證明有請休假不准情事,並無特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之工資得請求。況上訴人應放假紀念日既已與工作日對調,無從加倍發給工資,亦不得請領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上訴人為清潔隊守衛,業務性質特殊,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2 條但書之規定,遇颱風時尚不停止辦公,上訴人自不得請領該項工資,亦無退休金差額可資請求。上訴人為守衛,不應領取清潔獎金及值班費共47萬8,700 元,且其休假未休或已休部分,已經領有不休假獎金10萬2,064元及國民旅遊卡補助9萬 6,000元,合計共67萬6,764 元,伊自得對之主張抵銷或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0,864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另有約定,並曾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復無從證明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自無勞基法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其次,㈠上訴人於夜班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負責夜間人員及垃圾車進出管制、接聽電話及夜間緊急事件之聯絡處理,屬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因無須長時間持續付出高度專注力或體力,且依工作地點之系爭停車場排班表均記載,值夜人員得於該時段就寢,若有電話或突發事件仍需全責處理、值班人員不得將大門用鐵鍊鎖住等語,核與證人陳慶松證述內容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晚上之值班屬正常工作之延伸,而得依勞基法第24條請領延時工資。又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場任職起即有排班輪值,於其任職停車場10年間,未見有何異議,亦明知該業務工作性質須安排1 人在班,故值班確有必要性,顯已默示承諾工作條件內容,況其復領有值班費,堪認兩造間關於值班方式及值班費給付數額等事項,業已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自無加班費即延時工資可得請求,於扣除此部分之值班時數後,其工作時數亦未超過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138萬2,226元,即無理由。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文內容,可知夜點費發放對象限於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上訴人復自承其非夜間收集垃圾之清潔人員,雖證人謝禎左證稱曾發放1 個晚上夜點費,惟其所述既與夜點費之發放規定有違,即難執此為上訴人請求夜點費之依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97年6月至102年 5月之夜點費5萬0,880元。㈢龍潭鄉公所鄉內之清潔隊員,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兩造於96年4月14 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兩造僱用、受僱用期間之權利及義務關係,悉依鄉公所所訂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而系爭工作規則及與該規則相關法令,兩造已合意作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自有拘束力。依桃園縣龍潭鄉清潔人員清潔獎金發給要點第2 點規定,得請領清潔獎金者,限於實際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之員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依其所述為系爭停車場內及週邊馬路神龍路與新龍路清潔維護及6 間廁所清洗,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自無請領清潔獎金差額權利。又上訴人自97年6月至102年5 月之清潔獎金僅400元未領取,惟已受領35萬9,600元,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㈣兩造於系爭工作規則約定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其休假即應依該請假規則規定,非依勞基法。上訴人自97年至102年除每年請領休假補助1萬6,000元外,每年亦請領強制休假 14日以外之未休假加班費,而上訴人除99年度外,其餘年度請領日數均達未休假加班費請領之上限16日,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第40 條請求給付特休假應休能休而未休之工資11萬8,048元,即屬無據。㈤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係就應放假之紀念日所作約定,自應排除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又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即應扣除上訴人未上班之節日,並扣除自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值班時數。而上訴人97 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紀念日及節日上班之時數為296小時。依勞基法第39 條,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放假紀念日之工資應為9萬5,664元。㈥龍潭鄉公所係政府機關,有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之適用,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4條、第25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就颱風假上班勞工,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颱風日上班之時數為58小時,得請求颱風假之工資為1萬8,616元。㈦上訴人主張其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共34天之應補休而未補休之假期等語。但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係請國民旅遊卡休假、99年6月23日至25 日係請公假參加隊上自強活動,難認係應補休而未補休。且上訴人自承自99年8月 20日之後,始依實際上班情形簽到(退),依簽到簿所載,該日為補休,並未簽到,則難認其於該月之19日為應補休之日。另核對同月20日後之簽到(退)簿及排班表,可知上訴人上開主張應補休之日期,並未完全依當時排班表之順序到班,參諸證人呂文卿、宋彥凱證稱,值夜班的人會自行換班,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代班等語,自難認上訴人有應補休而未補休之情形,況縱有該情形,亦係自行協調換班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輪班應補休而未給休之工資7萬0,332元。㈧依此,上訴人主張應加計上開加班費、夜點費、清潔獎金、特休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及輪班應補休未給付之工資,資以計算退休前之平均工資,均屬無據,自無退休金差額129萬3,215元得以請求。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應放假紀念日之工資應為9萬5,664元、颱風假之工資為1萬8,616元,合計11萬4,28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領清潔獎金之不當得利35萬9,600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萬6,94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 年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其自97年1月至99年1月,與訴外人常態輪值三班制,每天上班8小時,除自請休假日外,從無間斷(見一審卷㈡,183頁至18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228頁至237 頁,被上訴人所提上班明細表),依此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其每工作7日至少1日之休息日,有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情,是否無據,即有探求之必要。苟其主張為真,則其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83日之應給予休息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即難謂為無據。原判決關此部分未予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1年11月14日,4人2班制,早上8時至17時、17 時至隔天8時,每輪班2天休息1天。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5月,每週一至五,早上8時至17時(女性輪班)、17時至隔天8時(男性輪班);週六、日,早上8時至17時、17時至隔天8時(男性輪班)每輪班1天休息1天,為兩造於第一審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判決 7頁)。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工,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對於清潔隊守衛之工作,就其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自應適用勞基法相關休假及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之工資規定。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於夜班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工作,為臨時間歇性、突發性或監視性工作,且值班確有必要性,上訴人顯已默示承諾工作條件內容,及領有值班費等語,即將工作時間切割為17時至20時、20時至翌日6時、6時至 8時等三區間,並認中間時段為值班而非上班,據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就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逾時工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又上訴人之加班費,攸關其退休金差額,原審悉未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