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蔡 大 森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
蔡 得 謙律師洪 俊 誠律師楊 大 德律師上 訴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朝 啓上 訴 人 林 壽 卿
高林阿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壽 男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丁 生
蔡 泗 龍蔡 煥 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建 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大 元訴訟代理人 張 昱 裕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瑞 鳳
蔡 玲 瓏蔡 淑 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丙○○為法定監護人。茲丁○○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74號裁定變更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輔助人,丙○○同意其為本件訴訟行為,有各該裁定及同意書可稽,丁○○已具訴訟能力,毋庸贅列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丁○○以次至被上訴人壬○○等7 人(下稱丁○○等7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己○○為兄妹,父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丁○○等7 人、己○○及大房蔡陳春(下稱蔡陳春等9 人),二房陳貴子之子女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等3人(下稱蔡貝琪等3人),三房陳金圓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3人(下稱蔡祐吉等3人),共15人(下稱蔡陳春等15人)】已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蔡陳春等9 人分得部分經協議維持共有,由(長子)己○○負責管理,則己○○管理或經特別授權處分共有財產之所得,另為投資及購買之財產,仍屬9 人共有財產。86年間戊○○要求分產,蔡陳春等9 人協議將原登記在被上訴人丑○○、辛○○、壬○○(下稱丑○○等3 人)名下之不動產分配予該3人所有,再各給付其3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丑○○等3人放棄蔡謀江其餘財產之分配,由蔡陳春及被上訴人戊○○、丁○○、庚○○、子○○(下稱蔡陳春等5 人)與己○○(下合稱蔡陳春等6人)共同取得。蔡陳春等6人復依戊○○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下稱系爭清冊),扣除登記在丑○○等3 人名下之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與其他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等一切資產,約定由(管理人)己○○主導估算作價。己○○並指示庚○○書寫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估算共有財產價額為15億元,將扣除相關稅金、貸款後之餘額分為92股,由蔡陳春等6 人按比例享共有權利,並據此計算出戊○○持有15股。扣除其已借支之8,000萬元,得分產之淨值為1億1,000 萬元,由己○○陸續自共有財產以現金支付,戊○○則將其應得部分讓與蔡陳春等5 人,蔡陳春等6人並就上開約定作成86年3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戊○○分家,扣除其所持15股,系爭計算書總股數變為77股(嗣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遺產由己○○及丁○○等7人共同繼承,並分割為按應繼分各1/8分別共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及附表2編號2所示(共3筆)土地為蔡謀江生前購買,以上訴人乙○○○及己○○(按應為訴外人黃竹旺)名義登記;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共2筆)土地,為己○○以管理或處分公產所購得,而以己○○及上訴人甲○○名義登記,均屬公產。己○○身為公產管理人,未經其他共有財產權利人之同意,虛立買賣契約,於93年6月9日將附表1所示(共2筆)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再於95年4、5、8 月間,虛立買賣契約,分別將附表1、2、3所示(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子癸○○為負責人之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名下,各該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乙○○○、己○○、甲○○(下稱乙○○○等3 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伊等已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該3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伊等權利比例移轉系爭土地。對於己○○部分,亦得基於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既虛偽移轉登記在摩樺公司名下,己○○、甲○○本應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摩樺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却怠於權利之行使,伊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該2人之權利。至乙○○○與己○○間就附表1所示(共2筆)土地通謀虛偽買賣部分,伊等亦得代位乙○○○訴請塗銷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乙○○○等3 人名義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其3人按伊等之權利比例(丁○○106/616,庚○○90/616,子○○90/616,戊○○及丑○○等3人各10/616),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所有等語,爰求為如附表4所示之判決【一審為被上訴人附表4編號⑴⑵⑷⑸⑺⑻ 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廢棄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附表4 編號⑶⑹⑼)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附表5 )所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己○○則以: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已於75年3月3日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分割蔡謀江之遺產,並無暫不分配或以他人名義登記而屬蔡謀江之遺產,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系爭協議書僅為蔡陳春等5 人與戊○○間債權債務之約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協議書製作時並無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資料作為附件,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伊並未受託管理公產。系爭土地清冊(原證3 )係戊○○於簽立協議書前自行製作,與伊無涉,不足為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生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乙○○○則以:附表1 所示土地非蔡謀江生前出資購買而借用伊名義登記者,伊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己○○,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俱為真實。縱被上訴人所稱伊與蔡謀江間就該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於蔡謀江75年1 月10日死亡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則以:附表3 所示土地並非己○○以管理或處分公產所得而借用伊名義登記者。伊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摩樺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俱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摩樺公司則以:伊與己○○及甲○○間就系爭土地各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真實有效,非出於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附表4 編號⑶⑹⑼)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並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附表 4編號⑴⑵⑷⑸⑺⑻)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為蔡陳春等15人。依陳貴子及蔡貝琪等3人於76年2月18日、陳金圓及蔡祐吉等3人於同年3月1 日,分別簽立之收據,再酌以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迄今並未對蔡謀江之遺產有所主張,陳貴子、陳金圓為未成年子女所立之收據,並非無效等情,足見全體繼承人已於76年間就蔡謀江全部遺產為協議分割,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 人各如收據所列財產後,蔡謀江其餘遺產分歸蔡陳春等9人取得,蔡陳春等9人協議暫不分配,保持共有。己○○所提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與上開收據記載之財產歸屬有別,應係78 年2月3 日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倒填日期所為,非真正遺產分割協議。
86年間戊○○要求分產,蔡陳春等6 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經丑○○等3人同意),第1條記載「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戊○○)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戊○○已依該協議書取得1億9,000萬元,為被上訴人及己○○所不爭執,己○○辯稱該協議書未經丁○○、子○○簽名,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該協議書簽訂時,用以計算戊○○分配財產淨值之系爭清冊,係戊○○於另件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丑○○與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己○○於該事件審理中承認為真正,且不爭執作為計算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指「雙方所共有之財產」之依據。庚○○書寫之計算書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且己○○於另件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兩造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審理中,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由庚○○寫成計算書,堪認系爭計算書係蔡陳春等6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戊○○所得分配之款項,就兩造共有財產為計算而由庚○○寫成(己○○含其子癸○○合計為35股,丁○○為12股,庚○○、子○○、蔡陳春3人各10股、戊○○15 股)。戊○○分產後,該共有財產由蔡陳春等5人保持共有。原法院97重上字第113號(丑○○與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被上訴人與己○○間)請求清償分擔額事件之確定判決,均認己○○為家族公產管理人,則己○○與蔡陳春等4 人就該共有財產即成立分別共有關係。系爭土地確列於系爭清冊之附表㈠編號33、34、37、38、40、104、114號(34、37,及38、40號土地重劃後合併為109地號及112地號),且該附表㈠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蔡陳春等9 人,「信託登記名義人(持分)」則為乙○○○、己○○、甲○○。依甲○○之陳述,證人吳錦源(蔡謀江經營白雪大舞廳時之總務)之證述,及86年3 月間現場照片,參以原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足見附表1所示土地係蔡謀江生前購買,乙○○○僅為借名登記人。附表3 所示土地係己○○購買,借用甲○○名義登記;附表2編號1土地及其上同段993建號建物(臺中市○○路○○○巷○ 號)係己○○於75年7月21 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清冊附表㈠(編號33)列有該筆土地,且「信託登記名義人欄記載「(蔡大)森」。依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用戶名義人為庚○○)、現場照片,該建物係供白雪大舞廳及丁○○、庚○○、子○○等人使用。己○○自陳白雪大舞廳於蔡謀江亡後由伊管理,至95年間改由庚○○管理。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屬共有財產,應堪採信。依吳錦源之證述,及86年間現場照片,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係蔡謀江於70年間出資購買登記在黃竹旺名下,83年間登記在財產管理人己○○名下,系爭(5 筆)土地屬蔡謀江之遺產或遺產之變體。己○○先於95年4月10 日以本人及配偶蔡黃雪蘭,子癸○○、蔡甲辰等名義,設立森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大公司,己○○為負責人),再於同年月17日以森大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癸○○、蔡永豐,及蔡黃雪蘭之妹黃雪鴻等為股東,設立摩樺公司,足認森大公司、摩樺公司均為己○○所掌控。摩樺公司承購系爭土地僅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公契),並無如一般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私契),購地價金共 5,934萬1,700 元,與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差異不大。摩樺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2,500萬元,何能在短短數月間購買超過資本額2倍以上土地?且僅支付其中之3,370萬元,尚有買賣價款2,564 萬1,700元,迄未支付。而己○○、甲○○却在95年間即將土地過戶予摩樺公司,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況依吳錦源之證述,己○○取得附表2編號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供白雪大舞廳使用而未點交與摩樺公司,與常情亦有不符。摩樺公司提出之購地資金證明文件,雖能證明該公司有匯入資金至己○○、甲○○帳戶,惟不足以證明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且摩樺公司亦有未按公契約定時間付款之情,是上開買賣顯與通常交易情形有異。甲○○稱係聽命於己○○,將附表3 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被上訴人主張摩樺公司與己○○就附表1、2 所示(共4筆)土地,與甲○○就附表3所示土地;己○○與乙○○○就附表1 所示(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堪予採信,各該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己○○,甲○○)請求摩樺公司,及(代位乙○○○)請求己○○將附表1、2、3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乙○○○、己○○、甲○○所有,亦應准許。蔡陳春等9 人與二房、三房協議分割遺產後,另協議就所分得之遺產暫不分割,由己○○管理,彼等間已成立類似借名契約之委任管理契約。86年間戊○○要求分家,蔡陳春等5 人就剩餘公產仍繼續保持共有,該5 人另成立依借名契約之委任管理契約。蔡陳春於人95年8月15 日死亡,其遺產(擁有共有財產權利比例10/77),由被上訴人及己○○共同繼承(每人各1/8),被上訴人與己○○就該共有財產係因契約而成立共有關係,且屬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2 日終止與己○○就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自得請求移轉按其分別共有比例之權利,且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終止與己○○就系爭土地管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請求乙○○○、己○○、甲○○移轉其等按分別共有比例之權利,均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蔡陳春等15人)已對己○○之遺產協議分割,蔡陳春等9 人按其應繼分取得分別共有之財產,協議暫不分割,仍保持共有。嗣因86年間戊○○要求分產,蔡陳春等 6人另協議(經丑○○等3人同意),該共有財產由蔡陳春等5人保持共有,己○○為該共有財產之管理人。(70年10月22日)登記在黃竹旺名下之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於83年4 月間移轉登記在己○○名下,係以(己○○)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受任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5、20頁),然(70 年9月24日)登記在乙○○○名下之附表1 所示土地(公產),於93年6 月間移轉登記與己○○,是否係屬同樣情形(移轉登記與公產財產管理人)?原判決未說明究竟乙○○○與己○○間就該土地之移轉,係如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所由憑據,已有可議。又系爭土地屬蔡謀江之遺產或遺產之變體,附表2編號1及附表3 所示土地,均係蔡謀江死亡後取得,登記在己○○、甲○○名下,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 筆土地係己○○以管理或處分公產購得,而以己○○及甲○○名義登記(見原判決第3 頁),似謂己○○受託管理公產有處分公產之權限。倘若是,己○○以公產管理人資格將附表1、2所示(共4 筆)土地出賣與摩樺公司,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滋疑義。而原審亦認定甲○○係經己○○同意,將附表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見原判決第12 頁),則甲○○既經公產管理人同意出賣土地與摩樺公司,能否謂該2 人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疑。原審未予詳查細究,逕以己○○與摩樺公司關係密切、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近、尚未繳清價金等,及甲○○聽命於己○○,遽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屬速斷。另原審既認定摩樺公司有匯入資金至己○○、甲○○帳戶之事實,却謂該資金不足以證明係摩樺公司用以支付購地價金(見原判決第22頁),仍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係主張於100年8月2 日終止與己○○間之共有財產管理委任關係,得請求己○○返還附表2 編號1、2 所示土地;其等提起本件訴訟(102年5月27 日)請求乙○○○、甲○○移轉登記附表1、3所示土地時,始有終止土地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見原審卷㈡第118頁反面、119頁、120 頁反面)。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伊等(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
2 日終止與己○○、乙○○○、甲○○間就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判決第3 頁),仍有違誤。此外,原判決先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己○○、乙○○○,甲○○)請求摩樺公司及己○○將附表1、2、3 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乙○○○、己○○、甲○○所有(見原判決第22頁);復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2 日終止與己○○就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得請求移轉按其等分別共有比例之權利,認被上訴人附表4編號⑶⑹⑼(即附表5)之請求,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25、27頁)。惟附表1、3所示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為乙○○○、甲○○所有,己○○焉能移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法尤難謂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