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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上 訴 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順鐘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脫免違法販售高爾夫球證之責任,於民國102年1月間利用出版雜誌之傳播方式,指稱伊藉由彰化縣政府審核彰化縣農會高爾夫球場(下稱彰農球場)雜項執照,透過訴外人黃哲崇(時任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賴文正【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董事長】及賴炎山,向其索賄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而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受嚴重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協會副理事長,兼負彰農球場之輔導設立事宜,於93年至94年間已完成行政申請事項,並經核准設立,且於99年12月9 日繳交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保證金3,567 萬元。詎伊自96年間起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彰農球場之雜項執照,屢遭以水土保持仍未妥善處理、保育未完成、聯外道路過陡、球場主要聯外道路也要申請雜項執照等無理要求事由(下稱水土保持未妥善處理等事由),拒絕核准。在以上訴人名義發函,於96年2月1日召開之彰農球場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中(下稱系爭小組會議),黃哲崇無預警提出「聯外道路整地剩餘土石方高達9萬7,500立方米,建議回饋作為本府(彰化縣政府)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工程所需之填土方」等語。其後亦曾私下多次對伊表示「彰農土方是縣長要的」、「我們縣府會自己編列預算買土方,我們至少可以編1.2 億以上」、「邱董你去跟彰農溝通,土方送我們,我們再編預算去買土方,這樣大家都可以賺錢」、「有土方可以賺,雜項執照就可以通過」等語。同年10月間更對伊表示,伊必需購買真柏樹300 株,才有辦法拿到雜項執照等語,藉勢對伊勒索財物。彰化縣政府於彰農球場案中雜項執照之審查涉有違失,遭監察院糾正,黃哲崇則經檢察官以涉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嫌提起公訴。自稱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胞弟卓伯仲私交甚篤之偉盟公司董事長賴文正,及其弟輩賴炎山(下稱賴文正等2人),於100年間亦對伊為明示或暗示上訴人要求提供鉅額金錢及土方等回饋,且於伊發表言論之前一期壹週刊亦率先報導卓伯仲涉及貪瀆新聞。伊經由親身經歷及上揭消息,合理懷疑上訴人主政之彰化縣政府有卡照索賄,且經由伊與賴文正等2 人之對話錄音,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或對於攸關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傳播不實內容之真正惡意,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供壹週刊於102年1月17日出刊之第608 期雜誌報導,除於封面刊登上訴人照片,標題載為「找人索賄1.2 億卓伯源貪瀆」外,於內文第32至36頁則登載該言論。96年10月間黃哲崇擔任彰農球場雜項執照審查小組會議召集人,因審核該執照涉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經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8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黃哲崇為此反控被上訴人涉犯誣告,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黃哲崇再議之聲請。賴炎山因彰農球場申請雜項執照,涉向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案賴文正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向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訴毀謗,迭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多次發回續行偵查後,終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㈡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205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見釋字第509 號);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觀內政部營建署96年12月4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 號函、97年3月6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2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0年6月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0年6月7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察院就「彰化縣政府辦理彰農高爾夫球場雜項執照核發案件,涉有違失等情」案之調查意見,可知被上訴人於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彰農球場之雜項執照時,彰化縣政府確有以水土保持未妥善處理等事由,拒絕核准,並經監察院調查確有違失,則被上訴人向新聞媒體發表系爭言論,並非全然無據。另觀諸黃哲崇於系爭小組會議中之表示,足見彰化縣政府在審查彰農球場雜項執照時,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方回饋。再參以被上訴人與賴炎山、賴炎山與訴外人童一雄之通話錄音譯文,及賴炎山經簡易判決之相關書類所載,可見賴炎山確於被上訴人及童一雄電話聯繫過程提及上訴人之姓名、前金、後謝、開條件、鉅額賄款1億2千萬元等情,以此與黃哲崇在系爭小組會議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方回饋、黃哲崇因瀆職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雜項執照遲不發給、水土保持開發許可遲不發給及明示或暗示提供土方、上訴人胞弟卓伯仲遭報導涉嫌貪瀆等相互連結,被上訴人向新聞媒體發表系爭言論,尚非全無源由,毫無依據。上訴人所提相關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縱提及被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人員送禮遭退,或黃哲崇暗示被上訴人要送錢係被上訴人之主觀看法,惟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行賄不成因而發表系爭言論污衊上訴人。證人賴文正等2 人、黃哲崇、周傑,與系爭索賄一事均有切身利害,其等證詞難期客觀公正,不足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確屬虛偽不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縱於事實陳述時夾敘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衡以上訴人(斯時)擔任彰化縣縣長,為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之清廉及操守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亦屬言論保障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難以黃哲崇上開所涉藉勢勒索財物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上訴人係未經合理查證而惡意捏造事實,令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佐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告訴被上訴人涉犯毀謗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處分駁回,亦同此認定等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200 萬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為真實,縱於事實陳述時夾敘主觀之意見及評論,衡以上訴人擔任彰化縣縣長,為公務人員,而公務人員之清廉及操守事涉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亦屬言論保障之範疇,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