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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林湘臻兼法定代理人 林如儀 住同上

(上2人為林錦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陳怡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錦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建物(下稱建物1、2、3 ,合稱系爭建物),原為第一審原告林錦桐受其母林妲(民國 103年7月16日死亡)分配之財產,於84年3月間與其兄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借名登記契約),惟仍設籍居住在建物2,並收取建物 1、3之租金,對系爭建物有管理處分權限。嗣林錦桐於104年7月29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並以 104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錦桐年輕時較叛逆,伊屢為其處理賠償事宜,於84年間,在伊母林妲主持下,以伊前為林錦桐支出之賠償金、購車款等為對價,令林錦桐將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建物3 則於建成後即登記在伊名下,乃林妲分配予伊之財產,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並執有權狀,負擔房屋稅,且出租建物1、3,收取租金,就系爭建物為使用、管理及收益。伊僅好意提供建物

2 供林錦桐一家人無償使用,及依林妲生前所囑,定期撥款照顧林錦桐之生活,並非償還建物之租金,伊與林錦桐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林妲因與人合建大樓,由林錦桐於82年7月26日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取得其中建物1、2 所有權,林錦桐復於84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妲另與建商合建廠房,由建商於 85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逕將其中建物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林錦桐與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2 人)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固舉證人林錦宏、卓錦隆(依序為林妲之三男、長男,下稱林錦宏2 人)為證,惟林錦宏就系爭建物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及權利歸屬約定,均不知情;卓錦隆雖稱其於被上訴人2 人協商借名登記時在場,然有關系爭建物登記過程之證詞,與實情不符,況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通常會先就登記期限及如何返還詳為商議,但卓錦隆所述被上訴人2 人約定「等林錦桐穩定或母親百年之後,再將借名登記系爭建物登記回給林錦桐,順便連土地一起重新分配」等語,形同無確定期限,且涉及林妲與其餘兄弟間分配土地之權利,衡情無從就此預為約定;尤以林錦桐經歷結婚生子、母死亡,於104年5月28日起訴前,未曾請求移轉登記等情,難認林錦宏2 人上開證詞為可採。參酌林錦宏2 人其他證述及被上訴人之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源自林妲之主持分配,並非被上訴人2 人間商議結果。又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向由被上訴人保管,林妲死亡後,被上訴人將建物1、3分別出租訴外人陳秋雲、陳旭瑩,並將收取租金中一部交予上訴人,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建物2 ,僅係依林妲生前指示及手足情誼而為。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2 人間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言之證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僅因其就時隔久遠前相關事實陳述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查證人卓錦隆(即林妲之長男、被上訴人2人之長兄)先證稱:被上訴人2人分別於83年、84年左右談工業區廠房(即建物3)、住宅區房子(即建物1、2 )借名登記時,其都有在場,廠房是82年蓋好,4戶房屋由4兄弟各分得1 戶,因林錦桐剛退伍,脾氣較不穩定,且從事較危險的開卡車工作,故與被上訴人協商,先將廠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住宅區房子(剩11戶),媽媽的意思是4兄弟1人2 戶,也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媽媽住1樓,4 兄弟各住1層樓,房子出租之租金給媽媽及大姊生活費、繳稅外,其餘由4 兄弟均分,林錦桐可分到的2 戶房子,就直接由建商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等林錦桐成家立業較穩定或媽媽百年後,再把房子登記回林錦桐名下,順便連土地一起重新分配等語。嗣審視建物1、2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及建物3 異動索引所載移轉過程,即改稱可能其記錯,把住宅區與工業區的登記順序顛倒等語(見一審卷119、120頁)。衡以系爭建物蓋好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距卓錦隆於104年12月8日在第一審作證時已約20年,能否要求其就各項細節均記憶明確,已非無疑。況其既就林妲分配4名兒子每人有大樓房子2戶及廠房1戶,出租房屋之租金剩餘部分由4兄弟均分,系爭建物都是林錦桐的,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等節,證述明確,核與林錦宏(即林妲之三男、被上訴人2 人之兄弟)所述大樓房子及廠房都是媽媽的,分配給其4兄弟,每人分到大樓房子2戶,林錦桐因當時開砂石車,萬一有狀況,可賣掉房子,後來就將分到的2 戶房子登記給被上訴人,仍住建物2,廠房則是4兄弟每人1戶,林錦桐應有1戶,建物3 應是直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房租收入扣除房屋稅,餘再分配其4兄弟等情(見一審卷80頁反面至82 頁),大致相符。佐以被上訴人自認林妲過世後,其有將相當於林妲在世時租金1/4給付林錦桐,並與上訴人林如儀於104年7 月間就租金交付與否以LINE對話(內容略載林如儀向被上訴人催討房租,被上訴人原稱已用ATM轉帳,後稱房租費用放在信箱內,信封寫「4萬元,已確回覆、阿桐帳號請再一次給我」,林如儀則上傳林錦桐存摺照片)等情(見原審卷88頁反面、一審卷121-4至121-6頁)。則林錦宏2 人前開證言是否全不可取,非無再加研求之必要。

乃原審未通觀其等所為全部證述內容及上開事證,僅截取林錦宏所述不知道被上訴人2 人就建物1、2過戶之約定內容、何人可決定出售之一二語,及卓錦隆因時隔20年而錯置建物移轉登記過程致與實情不符之證言,甚至就卓錦隆所述被上訴人2 人約定返還系爭建物之期限「林錦桐穩定或林妲死亡」,誤為形同無確定期限,進而以林錦桐於期限屆至,遲未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由,即遽摒棄該等證言不用,復未說明該2 證人有何偏頗之處,更未調查審認林妲在世時,就合建大樓及廠房之分配,是否非如該

2 證人所言之情,所為證據取捨,自有違證據法則,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失。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林錦桐於84年間將建物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建物3 則由建商於85年間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錦桐均設籍住在建物2,林妲死亡後,被上訴人仍將建物1、3 之租金一部交付林錦桐(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出租房子及廠房所收取之租金,除支付林妲等人生活費等外,林錦宏2人及林錦桐每月均獲4萬元,系爭建物及其他房產所有權狀向由林妲保管,至林妲死亡後,始由兄弟取走名下房屋及廠房所有權狀,各自使用收益等語(見一審卷115、116頁)。果爾,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林妲死亡前,近20年未實際保管所有權狀,且長年任由林錦桐為管理、使用及收益,而毋須支付任何費用,加以林錦宏2 人之證述,則上訴人以前揭間接事實及證據,主張系爭建物為林錦桐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似非全然無稽。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被上訴人抗辯係依林妲生前指示及手足情誼而為,逕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