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恕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起,即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下稱系爭口頭契約)上訴人就伊自同年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下稱A階段)及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下稱B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應依序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1.52%、86.96%計付佣酬予伊。嗣伊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就自己個人並代理轄下之業務員,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0年4月1日起(下稱C階段)所招攬之保件,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之88% 計付佣酬,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仍應繼續發給前述約定之佣酬,上開佣酬請求權為可分之債。詎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片面終止合約,尚積欠伊自95年3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佣酬計新臺幣(下同)180萬6952元。伊得依系爭口頭契約之約定,請求A、B階段之佣酬,另依序按系爭合約、系爭口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C階段之佣酬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民事準備書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系爭口頭契約存在,但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內容及得請求之佣酬為何,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乃集合體之名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且「桂羚事業部」並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應屬無效,縱然有效,因該財產為「桂羚事業部」所屬業務員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個人之佣酬。又被上訴人之佣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1日轉為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業務員,未依法辦理登錄事宜,復於95年間轉任職永慶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永慶公司),系爭合約已自動失效,伊並已終止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同意不再領取續佣部分,合約失效後亦不得再為請求。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佣酬,亦僅得請求續年度佣金,不得請求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起,即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嗣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就自己個人並代理轄下之業務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仍應繼續發給約定之佣酬。嗣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拒付佣酬,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1月至95年2 月止之A、B、C各項佣酬,經原審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民事事件受理,並就兩造A、B階段之系爭口頭契約內容,及得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酬之當事人爭點各節部分為舉證、進行攻防後,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A、B階段約定,係個別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所轄各業務員之間,被上訴人得依上開階段約定,就其自己依約應得之保險佣酬,請求上訴人給付;至系爭合約當事人「桂羚事業部」係由包含被上訴人及轄下業務員所組成,為上訴人內部之分支組織,非專指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為該事業部主管,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上訴人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上訴人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上訴人議訂系爭合約,除競賽獎金外,佣金率概依保險公司所發之88%計算,系爭合約訂立後,上訴人即依約發放報酬予被上訴人及其所轄業務員,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該合約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酬,核屬有據,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1萬8489元及加計自96年2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且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上開判斷,故該確定判決之上述判斷在兩造間即有「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至於被上訴人曾另案以「桂羚事業部」即其本人之別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1年2 月至12月間之A、B、C各項佣酬,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定「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是被上訴人之別名,被上訴人僅係該事業部之負責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給付佣酬,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足見該確定判決係認定「桂羚事業部」為一集合體之名稱,並非被上訴人之別名,被上訴人不得以本人名義提起請求佣酬,然並未否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屬於其個人C階段之佣酬,併此敘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桂羚事業部」期間,於90年5 月31日改登錄為訴外人國華公司業務員而離職,於95年間又轉任永慶公司,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系爭合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依約給付佣酬云云,並提出永慶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然87年11月13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下簡稱所轄公司)招攬保險。」;第14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轄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參照同規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業務員有違反該規則之規定或有所列情事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轄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顯見上開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僅為保險招攬行為之管理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業務員與所轄公司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定之。是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所轄桂羚事業部期間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僅上訴人得予處分而已,非得認原已合法有效成立之系爭合約因此歸於無效,因此上訴人前述抗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離職退出市場,不得再請求給付職團件之佣酬云云,並舉桂羚事業部90年 2月16日會議紀錄以及系爭合約批註內容為證。惟查,上開會議紀錄雖記載:「個人件不保證續領六年(服務品質不佳的情況下)」;「職團件(退出市場,即不發給續佣)」等內容,然該會議為桂羚事業部之內部討論會議,參與人員僅有被上訴人等部分桂羚事業部成員,且無代表上訴人之人員參加,尚難認為該會議紀錄所載係與上訴人間關於佣酬給付之約定,上訴人執前開事證拒絕給付職團件等佣酬,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 1日起及轄下桂羚事業部業務員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提供保戶服務,上訴人授予代為收取保費、收受文件之權,被上訴人並受任為北區營業中心經理,為桂羚事業部負責人,上訴人應將自所招攬投保保險公司給付之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佣酬中,撥付一定比例予被上訴人及其轄下業務員,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合約(包括批註)可稽。堪認兩造間自88年10月1日起即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再參以系爭合約第 4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即上訴人)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第三條規定之佣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招攬之保件佣酬。再查,依系爭合約批註記載,A、B階段發放之標的為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上訴人所給之佣金表發放);又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C階段發放標的為「⒈首年度佣金」、「⒉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⒊繼續率獎金、年終獎金」、「⒋續年度其他津貼」、「⒌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其中「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可依業務員個人之業績予以計算所得,且為系爭合約第3 條及批註所載明之項目,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個人A、B、C階段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又「繼續率獎金」部分,係指業務員招攬壽險新契約業務經過一定時間後,於某一期間內,保戶仍繼續繳納有效契約之續年度保費與該期間到期應繳納續年度保費達到一定之比率時,保險公司按固定比例提供予業務員之獎金,亦可依業務員個人之業績計算所得,且為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之項目,足認系爭合約批註所載「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應包含「繼續率獎金」在內。末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之客戶,分別與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成立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並繳納續年度保險費,前開2 公司業已核發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予上訴人,再佐以卷附該2 公司檢送之各項獎金明細表,以被上訴人名義招攬者,扣除他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即訴外人蕭耀鐘、李彩瓊)後,再加計被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即借用訴外人蔡明志、張浚銘、章可中、楊寶珍)部分,國寶人壽佣酬為 136萬0497元、中國人壽佣酬(不含繼續率佣金)則為44萬6455元(各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180萬6952 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口頭契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5年3月至99年12月間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繼續率獎金共計180萬6952元,及自第一審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
0 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158萬320
5 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22萬3747元本息請求)之判決,改為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兩造就得依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酬之當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列為重要之爭點,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該判決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桂羚事業部」係由包含被上訴人及轄下業務員所組成,為上訴人內部之分支組織,非專指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為該事業部主管,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上訴人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上訴人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上訴人議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酬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參以該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審依此見解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其90年12月27日終止契約函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之新攻防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