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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上 訴 人 賴 山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清一

賴敬坤賴雪江賴永發賴永欽賴永裕賴永谷賴哲亮賴哲榮賴哲高賴慶曉賴慶鴻賴威宇賴瑩晃即賴瑩家賴守德賴慶吉賴慶儒賴盈達賴冠良賴守仁賴瑞祥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賴其明賴其正賴其忠賴其禮賴秀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前訴訟程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 257號、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伊敗訴,並經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伊上訴。伊提起再審之訴,遭原法院98年度再字第 5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伊復就前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原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駁回。惟依相關事證足認伊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合法派下員,上開判決竟認伊非派下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於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04年12月3日,伊獲訴外人賴委志提供被上訴人賴清一等於75年5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之7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民事準備書狀(下稱75年書狀)、73年度上更㈠字第196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賴清一等於7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74年筆錄)及訴外人賴惠漳於71年 5月20日向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下稱71年書狀),此等新證物如經斟酌,伊即可受有利之裁判等情,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嘉義地院94年度訴字第 257號判決、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裁定、原法院98年度再字 5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定、原確定判決、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均廢棄。㈡確認伊對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並於102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另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2月3日始由賴委志提供74年筆錄、75年書狀及71年書狀,方知悉該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迄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查74年筆錄經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附於卷內之證據資料;75年書狀、71年書狀,業經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調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卷,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上訴人再執此前審判決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使用之訴訟資料,顯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再審要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筆錄及書狀等新證據,雖聲明係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然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如何違法,而非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定再審理由,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死亡者,須有繼承權之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程序。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 9日以賴有全、賴木傳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賴有全於起訴前102年4月28日即已死亡(原審卷㈠第159 頁),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上訴人陳報其繼承人為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孫賴宥良(長子賴錦章之代位繼承人)、長女賴錦綢(原審卷㈠第157 頁),原審將其中賴錦燦、賴錦洲、賴宥良列為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聲明賴木傳於起訴後 104年12月30日死亡,以其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長女賴秀容、孫女賴芳蘭、賴杏秋、賴芳梅(長子賴其祿之代位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卷第5- 7頁),業據原審准許。而究竟系爭公業之規約就派下員之繼承有無規定?如無,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定之。依卷附之戶籍謄本顯示: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均為已婚(上開卷第23、25頁),其是否得繼承賴木傳之派下員資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俾使承受訴訟之當事人為適格。末查,原審先是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3日方知悉有未經斟酌之筆錄、書狀等新證據,未逾再審期間(判決書第 4頁第㈡項),繼卻謂74年筆錄係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附於該卷內之證據,75年書狀及71年書狀則經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調閱嘉義地院70年度訴字第1113號全卷,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前後不一,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上開證物?自有再為釐清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