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上 訴 人 許尚文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被 上訴 人 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灣鷹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鷹王公司)簽訂「2010Sale
s Contract(2010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購買烏克蘭BOB公司(下稱BOB公司)之核桃仁120噸、每噸5,280美元,鷹王公司應於99年12月14日交貨,伊於同99年10月20日依鷹王公司要求,匯款總價63萬3,600美元之5%定金3萬1,680 美元(匯率1:30.905,新臺幣97萬9,070元);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帶伊之代表人徐寬生及其子徐晉棠(2人下合稱徐生等2人)至烏克蘭BOB公司參觀驗貨,該公司之核桃仁庫存量顯不足120噸,因上訴人保證如期交貨,伊依其要求於99年11月26日以今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今達公司)名義匯款46萬8,000美元(匯率1:30.52,新臺幣1,428萬3,360元)至其設於烏克蘭AVALUAUKCKB銀行(下稱AVAL銀行)PNBPUS3NNY帳戶,而將該貨款委由上訴人保管,徐寬生等2 人則因公司事務繁忙先行返臺;上訴人嗣稱其於99年12月2日遭烏克蘭警方偵訊並限制行動,至99年12月6日始被釋放驅逐出境,而伊交付之貨款,則遭人盜領不知去向。因上訴人未善盡委任及保管寄託物之責,經伊終止兩造間契約,上訴人亦退還伊新臺幣200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326萬2,430元(其中新臺幣663萬1,215元為二審所追加)及自100年1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銷售合約係被上訴人授權鷹王公司與BOB 公司洽談購買核桃仁生意及看貨事宜,鷹王公司並基於代理商地位協助被上訴人與BOB 公司於99年10月27日簽訂購買該核桃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間並無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至於伊在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遭第三人盜領,伊已積極處理在烏克蘭之相關訴訟,並無過失,故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63萬1,215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加聲明,判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
663 萬1,215元本息,無非以:本件120噸核桃仁之買賣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BOB 公司,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合約之目的,係授權為鷹王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BOB 公司簽訂購買核桃仁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鷹王公司傳真文件之指示,將買賣總價5%定金3萬1,680美元,於99年10月20日分別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鷹王公司帳戶、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兩造另案(即指被上訴人就其以今達公司名義匯入上訴人前開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內之46萬8,000 美元遭提領一空乙事,對上訴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陳,因受BOB 公司之邀,乃協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寬生與其子徐晉棠一同至BOB 公司參觀及商務拜會;上訴人會同徐晉棠至烏克蘭AVAL銀行辦理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開戶手續,以利本件交易所需之存款證明及臺灣匯款之用;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以今達公司名義將貨款46萬8,000 美元匯入上訴人在前揭烏克蘭AVAL銀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並與BOB 公司於99年11月27日簽訂新的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復於另案自承因徐寬生等2 人急於返臺,所以將買賣價金匯入伊之戶頭,以作為存款證明,又因買賣契約記載的付款條件和出貨時間,涉及風險問題,所以不直接付款給BOB 公司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徐寬生除委託上訴人處理在烏克蘭之核桃仁買賣驗貨、裝船等事宜外,並將貨款46萬8,000 美元匯入上訴人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委託其代付貨款予BOB 公司,要為可採。其次,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處理核桃仁之買賣事宜,並匯款3萬1,680美元與46萬8,000 美元委由上訴人給付該買賣之定金及貨款,嗣因BOB 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月間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並請求返還定金與貨款,並經上訴人簽立記載其100 年1月7日同意歸墊款項及聲明視同承諾書等還款承諾書,堪認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經上訴人承諾同意歸墊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定金與貨款。而上訴人已於 100年1月7日、10日各匯款新臺幣80萬元、120 萬元予徐寬生,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契約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收款項新臺幣1,326萬2,43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之事實或法律上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即屬違背其闡明義務。查被上訴人授權為鷹王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BOB 公司簽訂購買核桃仁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匯款3萬1,680 美元與46萬8,000美元,委由上訴人給付該買賣之定金及貨款;因BOB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1月間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並請求返還定金與貨款,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真意究竟如何?是否主張上訴人未盡委任事務之報告義務,並有報告不實、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及未盡保管前開貨款之義務,而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一審卷第9頁、第98頁背面、第211、232、235頁),或係以何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依民法第545 條預付之費用,均有未明,自應闡明,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倘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以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為請求,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入其烏克蘭AVAL銀行帳戶之貨款,於99年12月 3日遭第三人提領一空,其處理無償之委任事務,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一審卷第54頁、第116 頁正、反面、二審卷第60頁),乃攸關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重要攻防,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察,以委任關係經終止,未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法律上依據,逕判命上訴人返還已收款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