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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7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上 訴 人 陳俊宇

林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並非屬於訴外人即上訴人陳俊宇之父陳世明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俊宇名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陳俊宇之母即上訴人林阿美,依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陳俊宇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該信託行為而不能受清償,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阿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