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眾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坤水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張致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於民國89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標得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僅提供機具及人員,未提供營建物料,而89年
4 月至94年10月「勞務類」物價指數係呈現下跌,且上訴人不能證明92年11月至94年12月期間有因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支出締約時不能預見之費用而受有損害。況兩造曾於89年5月8日另以書面約定「本承攬自簽定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均不調整」工程款,且未排除工期展延期間之適用,並無不調整工程款即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援引被上訴人與榮工公司間工程契約有物價調整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1,419萬5,682 元。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混凝土超用費用2,477萬3,134.55元及施工使用電費170萬383.3元,共2,647萬3,517.85元,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1,901萬6,413 元及超襯砌費用158萬4,424元,共2,060萬837元,均已判決確定,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本訴)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上訴人尚得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87萬2,681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誤,或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馮輝昌,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