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廖塵美訴訟代理人 張 廼 良律師
李 振 華律師上 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 東 光上 訴 人 張 淑 娟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 千 祿律師被 上訴 人 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淑 娟訴訟代理人 蘇 千 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3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智公司)、被上訴人楨祥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楨祥和公司)均為上訴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公司)之股東,淡水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訴外人陳國楨、上訴人張淑娟均為楨祥和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分別代表該公司當選淡水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5項第3款規定,認張淑娟當選監察人失其效力,信智公司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張淑娟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所據。楨祥和公司未登記為淡水公司之監察人,淡水公司、楨祥和公司、張淑娟亦不爭執該2公司間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信智公司請求確認淡水公司與楨祥和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又張淑娟原即獲得較多選票而當選監察人,僅因陳國楨同時當選董事,致其當選失其效力,張淑娟所得之選票既非無效票,信智公司自無從以其得票次多為由,主張遞補當選為監察人,信智公司請求確認其與淡水公司間自105年1月13日至108年1月12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乏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