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周雪真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租期屆滿後,得無償接管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既得以上訴人欠繳租金為由否准其續約之聲請,且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之民國90年10月底搬遷,亦未曾請求續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後,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至兩造租賃之標的物為土地,縱使上訴人因興建建物及設施支付相當費用,亦未增加土地之價值,且即使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進行植栽綠化而增加價值,亦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結果,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合法取得之權利,即使受有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