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上 訴 人 王宗裕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被 上訴 人 胡曉蓉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兩造前簽立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第10條分別約定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權各為50%,及自民國101年9 月13日起之盈餘均分。關於該合夥事業之檢查帳冊、報告財產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
2 月31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下稱系爭一部確定判決),並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決算結果,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得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合計爲新臺幣1,033萬8,033元。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無效之第 8條約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系爭一部確定判決所認定。況該確定判決同時認定該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爭4間房地之過戶手續,乃源於同協議書第4條、第7 條約定,自因該第4條、第7條之約定無效而隨同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獨立仍有效之第5 條、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合夥利益,為有所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