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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億4,523萬9,00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監造服務費總額為4,289萬5,258元,扣除已付之3,886萬3,782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403萬1,476元,及扣除系爭工程約定免計工期超過完工期限900 日曆天之延展工期即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1月6日,按99年1月15日修正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之監造服務費129萬47 元。惟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19 日止之契約施工期間,未依系爭契約指派專任並實地監造每日5人,缺工694.5人次,且所指派監造人員時次數之總和低於每日5人之總工時3萬4960小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應處懲罰性違約金694萬5000元,該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酌減情形,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監造服務費餘額可得請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