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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上 訴 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上訴人乃永和公司董事長,為執行業務之股東,卻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將永和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提示予伊及其他股東審閱,嚴重損及全體股東權益等情。爰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求為命上訴人提出㈠永和公司民國98年度至 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㈡98年度至 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㈢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憑證(與前揭㈠㈡合稱系爭文件簿冊),供伊查閱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鄭智仁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文件簿冊係屬永和公司所有,伊僅係為永和公司占有系爭文件簿冊,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應為永和公司,而非執行業務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永和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且未執行業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新北地院以第 3人鄭王燕芳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請求,再經原審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駁回鄭王燕芳之上訴確定。鄭王燕芳於新北地院另件刑事案件之證述,恰可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夫生前規劃分配予被上訴人,其夫過世後,因不滿被上訴人對其不孝,乃有意將系爭出資額取回,益見鄭王燕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既為永和公司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查閱永和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永和公司已製作98年度至 102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98年度至 102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暨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之系爭文件簿冊。被上訴人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提出包括「業主權益」在內之系爭文件簿冊供其查閱,自屬有據。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雖於 103年7月1日經調解而同意將其在永和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鄭王燕芳,並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智仁、陳淑敏出具同意書同意移轉,惟原審另案105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已認定該出資額之轉讓,因被上訴人明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復未證明已將登記其名下之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自仍具有永和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況其目前仍登記為永和公司董事長而未卸任,被上訴人仍得以上訴人為查閱永和公司系爭文件簿冊之對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永和公司包括業主權益在內之系爭文件簿冊供其查閱,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參照)。乃冶人合與資合兩種公司之特徵於一爐,以利中小企業或家族性公司之經營。股東間關係存在彼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性。故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 1、3項參照;修正後改列第1、2項,並作文字及同意權可決比例之修正)。有限公司自69年公司法修法後對於其所設置之機關已由原來之意思機關、董事及監察人併立之態樣改為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此觀修正前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立法理由自明。董事係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同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10條第1項並明定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 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足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永和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 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得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