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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上 訴 人 楊芳誌訴 訟代理 人 黃呈祿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 月30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佔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 2/3以上,適原審共同上訴人王宗玲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該路

176 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越過道路中央分向線欲迴車,遇被害人呂○○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下稱C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因受上訴人之A 車影響向左偏駛,突見王宗玲騎乘向左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之B車時,閃避不及,C車及B 車車頭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呂○○人、車倒地,再因慣性力量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受有胸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雖送醫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於當天下午5 時39分死亡。上訴人及王宗玲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丙○、丁○○、甲○○依序為呂○○之父、母、配偶、子女,乙○受有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9萬8,475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丙○受有扶養費86萬4,79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丁○○受有扶養費89萬8,69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甲○○受有扶養費145萬7,5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損害。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25% ,並扣除乙○、丙○、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50萬1,769 元;丁○○領取該項保險金50萬1,772元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丙○、丁○○、甲○○依序47萬2,085元、104萬6,830元、129萬7,247元、171萬6,41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各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駁回;另原審判命王宗玲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各本息,均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之A車後方尚停放1部白色車輛,B、C車之撞擊點尚未抵達A 車停放處,如該白色車輛係無可歸責者,伊亦應無可歸責事由。呂○○行經之路段並非直路,又係由寬路進入狹路,其應減速慢行卻未為之,且呂○○與王宗玲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呂○○為肇事主要原因,王宗玲為肇事次要原因。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僅係違規行為,非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乙○、丙○名下均有財產,迨乙○屆滿65歲退休時尚可領取退休金,足夠維持丙○之生活;丙○可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乙○之財產,其退休後又可領取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丁○○、甲○○除繼承呂○○之遺產外,尚得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或補助金,可見渠等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丁○○較呂○○年輕,男性平均餘命又較女性短,則丁○○65歲時,呂○○早已屆滿65歲,不可能扶養丁○○;且以呂○○之收入,無法同時維持自己生活及扶養丙○、丁○○、甲○○等人。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將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適王宗玲於1時28分許騎乘B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76號前左轉欲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遇呂○○騎乘C車亦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B、C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呂○○人車倒地後,因慣性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A 車車尾,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第一審法院囑託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檢視事故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現場照片及至現場勘查,所為鑑定之結果,可見王宗玲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騎乘B 車,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在未確認、看清有無車輛前,即輕率起步左轉(向南)穿越東向西道路,致與呂○○之C 車在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行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建民路西向東之車道路寬5公尺,上訴人停放A車右前、右後車輪分別距路緣1.9公尺、1.5公尺,其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則該路西向東車道之路寬扣除A車車身2 公尺,及A車停放處距路緣距離後,僅餘1.1公尺至1.5公尺,原有路面寬度減少1/2 以上,客觀上有足令行經車輛駕駛人因為安全,而採取路徑偏左、更接近道路分向線行進之舉措。呂○○騎乘C 車於出彎處受離心力影響而偏左,又受A 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影響而過於靠左,致車輪壓到行車分向線行駛。另參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建民路西向東呈左彎狀,駕駛人對於右側路旁障礙易有擴大之誤覺,致駕駛人傾向左偏行駛以與右側障礙保持安全距離,A 車在彎道停車,迫使通行車輛往左偏閃,此開鑑定意見與物理定律及駕駛經驗無違,應堪採認。況依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停放A 車處,係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其影響呂○○行車判斷及路徑,過於偏左行駛,更靠近道路分向線,甚至壓在部分行車分向線上,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行為。嗣

B、C兩車於行車分向線處發生碰撞,與上訴人在禁停之路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A 車占用道路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A車停放於不可停車之處,且影響呂○○行車動線,所辯B、C兩車碰撞點未抵達A車處,伊之停車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A 車僅係違規停車,與B、C碰撞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該會僅執B、C車撞擊點與A車之相對位置,及C車行駛路徑,未斟酌C車行車路徑受A車占用路面影響,且該路段呈左彎狀,行駛時受離心力影響會偏左行駛,所得結論,並無可採。王宗玲及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宗玲及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以呂○○行駛至彎線中間(23.5公尺)未使用煞車,僅使用1.315秒,推算其車速約64.33公里,係以科學方法為專業判斷,應可採憑。建民路西向東在194之1號前之路面,同路東向西在184 號前,均標示「慢」字,北側復有國治路與建民路交會,形成三岔路口(有黃色網狀線路面),距B、C車碰撞地點不遠(2 、30公尺),呂○○行經該岔路口,本應按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可煞停準備,猶以64.33 公里超過限速(50公里)前行、過彎,其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25%之責任,並減輕上訴人25%之賠償金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喪葬費:乙○支出必要喪葬費9萬8,47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應予准許。㈡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該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不適用之。又父母對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1118條但書及第1119條所明定。是呂○○因王宗玲、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丙○、丁○○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甲○○請求扶養費賠償,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丙○係00年0月0日生,無業,99至101 年度申報所得自6,000 元至13萬餘元不等,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居住處所,堪認僅以微薄所得提供部分生活所需,仍有受扶養之需。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乙○及2子(呂○○、呂憲松),呂○○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高雄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90 元,其餘命期間(355個月)為計算,需呂○○負擔之扶養費為86萬4,799元。丁○○係00年00月00日生,無薪資所得,名下之不動產為其居住處所,應有受扶養至65歲之權利,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呂○○及2子,呂○○應負擔1/3之扶養義務。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則按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100元,丁○○至65歲止(240 個月)為計算,需呂○○負擔之扶養費為89萬8,692元。甲○○係000年0月0日生,名下無財產,於成年前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扶養義務人有父母(呂○○、丁○○),呂○○應負擔1/2 之扶養義務,依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100元,其至20歲止(230 個月)為計算,需呂○○負擔之扶養費為146萬2,005元,其僅請求給付145萬7,576元,自屬有據。按扶養權利,係指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應以扶養義務人存活時,權利人之財產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論斷。是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故丙○迨65歲時得否領取國民年金、勞工退休金,丁○○、甲○○繼承呂○○之財產、得否領取任何補助金,均非衡量其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㈢精神慰撫金:呂○○因王宗玲、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乙○、丙○、丁○○、甲○○係其父母、配偶、子女,因喪失至親精神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乙○係高工畢業,任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所得170萬元,名下財產價值500 餘萬元;丙○係國中畢業,無業,名下有供居住之不動產;丁○○為高工畢業,無薪資所得,名下有供住居之不動產;甲○○於事故發生時未滿1 歲,名下無財產。上訴人係三專肄業,月薪5萬元,101年度所得192萬元,名下財產價值7,186萬元。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乙○、丙○各120 萬元,丁○○、甲○○各

150 萬元為當。加總上開被上訴人准予請求之各項金額,因呂○○就系爭事故與有25%之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25%,再扣除乙○、丙○、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萬1,769 元,及丁○○領得該項保險金50萬1,772 元後,乙○、丙○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47萬2,085元、104萬6,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2月18日)起;丁○○、甲○○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29萬7,247元、171萬6,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3年3 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王宗玲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騎車,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有疏未注意暫停並看清有無車輛前,即輕率起步左轉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則有在劃紅色標線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且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停車,占據路面之過失行為,2 人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均與呂○○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與王宗玲之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每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及王宗玲連帶給付之判決,而未諭知該2 人各自應分擔責任之比例,於法並無違背。其次,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查丙○無業,無薪資所得,名下之不動產為居住處所,微薄所得僅能維持部分生活所需;丁○○無薪資所得,名下之不動產為居住處所;甲○○名下無財產,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因以上揭理由,認定於呂○○尚生存得以盡其扶養義務時,該3 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