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上 訴 人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宗翰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3 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賈宗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賈宗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9月11 日向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高雄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工程-I 區」(下稱甲工程),於同年11月23日將其中「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詮欣公司。嗣榮電公司於101年3月26日與詮欣公司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將其對水利局之甲工程報酬債權讓與詮欣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水利局將該債權千分之893 讓與詮欣公司(下稱系爭通知函)。依證人即榮電公司前法務人員呂元璋、前環工組組長徐揚鈞、前環工組副組長范建民之證述,榮電公司確有簽署系爭確認書。甲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第43條固約定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不得讓與(下稱系爭特約),榮電公司於系爭通知函所附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記載詮欣公司知悉系爭特約,惟系爭協議書係榮電公司於簽立系爭確認書後另行製作,該協議書上詮欣公司之大、小章係未經該公司同意而蓋用,且榮電公司未將系爭特約告知詮欣公司,詮欣公司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時,不知有系爭特約,則水利局不得以系爭特約對抗善意之詮欣公司。水利局於101年3月29日收受系爭通知函,於是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榮電公司就甲工程得領取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71萬297元、物價調整款62萬7211 元;另水利局就甲工程缺失已通知榮電公司並限期改善,榮電公司逾期未改善,水利局得依甲工程契約第47條第3項約定,自其未領工程款扣抵缺失改善費用285萬7996元、逾期違約金130 萬元,是榮電公司對水利局尚有債權717萬9512元,詮欣公司受讓該債權千分之893即641萬1304 元。
又榮電公司另向水利局承攬「九如路區域(第3 標)用戶接管工程-I區」(下稱丙工程),該工程缺失改善費用係於水利局收受系爭通知函後始成立,水利局不得以此項費用88萬4233元與詮欣公司受讓之上開債權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合法認定依甲工程契約第47條第3 項約定,水利局得自榮電公司未領工程款扣抵缺乏改善費用及逾期違約金,依前揭第1 項規定,水利局自得執此對抗詮欣公司,詮欣公司主張原判決准予扣抵,違反前揭第2 項規定云云,自有誤會。再本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係指債務人得以其受通知時已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原審既認丙工程缺失改善費用係於水利局收受系爭通知函後始成立,則二者情形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