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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上 訴 人 陳淑娟(原名陳品吟)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冠璁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於民國87年3月共同出資購買,於同年12月17 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於 88年8月21 日改向訴外人新北市蘆洲區農會(下稱蘆洲農會)貸款410萬元清償安泰銀行貸款。兩造於89年1月9 日結婚後,為取得優惠利率,於91年3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伊胞姐陳姵蓉名下,並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另成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

38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清償蘆洲農會貸款。嗣上訴人以登記在陳姵蓉名下無安全感為由,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伊為求家庭和諧,遂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而由陳姵蓉於98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兩造於101年12月20 日和解離婚,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伊。又伊前向陳姵蓉及伊父陳忠信各借款72萬5,000元、100萬元,並將其中149 萬7,238 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清償貸款之半數即74萬8,619 元(下稱系爭無因管理款項)。而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使用,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2月21 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2,377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384 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款項)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6 條、第179 條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伊、給付系爭無因管理款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不當得利款項暨其中2 萬2,377 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終止信託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嗣於第二審追加依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同法第

179 條擇一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逾系爭無因管理款項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提起第二審上訴;逾系爭不當得利款項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聲明上訴,均告確定,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涉嫌外遇,被上訴人為安撫伊,遂贈與系爭應有部分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並非借名。陳姵蓉、陳忠信固有匯款至系爭貸款帳戶,然難憑此事實即認確係借款;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向陳姵蓉、陳忠信借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惟貸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一部,亦難謂係為伊管理事務,且被上訴人自85年至97年間保管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於85年至90年間自伊帳戶提領使用伊原擬繳交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款項共222萬8,000元,伊得以之與系爭無因管理款項抵銷。又兩造雖已離婚,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伊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伊亦係在伊應有部分範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婚前所購,且原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1年3月21 日共同信託移轉登記至陳姵蓉名下,並由兩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雖經陳姵蓉於前揭時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陳姵蓉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且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婚前共同所購買,供兩造婚後與子女居住,對系爭不動產均保有管理、使用之權能,則在兩造終止與陳姵蓉之信託關係時,依常情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達成合意,而實質上仍保有管理使用權能,此於同財共居之夫妻間要屬常見,上訴人亦未能就所辯係被上訴人贈與乙節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上訴人收受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向陳姵蓉、陳忠信分別借款72萬5,000元、100萬元,並分別於92年1月17日、94年4月15日向永豐銀行清償系爭貸款本金70萬0,959元、79萬6,279元,共計149萬7,238元,有系爭貸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函及證人陳姵蓉證述可參,而購屋之初,兩造均委任出賣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辦理貸款,先以安泰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價金,繼共同向蘆洲農會貸款,再以陳姵蓉名義向永豐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以借新還舊,系爭貸款自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均其出資所購,且婚後家庭開銷大部分由其支付,貸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一部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上開借款清償系爭貸款,就其中上訴人應負擔之半數,即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另被上訴人否認曾保管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且依卷附上訴人85年至90年間銀行匯款提領資料所示,除有一筆匯款記載匯入訴外人玄功成塗料有限公司外,其餘均未記載交易明細,上訴人抗辯其銀行帳戶自85年至97年間遭被上訴人提領使用222萬8,000元,並以之與系爭無因管理款項為抵銷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兩造既已於101年12月20 日和解離婚,已無同居義務,上訴人自翌日起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應有部分,受有不當得利。雖兩造所生之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且與上訴人同住系爭不動產,惟扶養方式多端,法無強令父母須提供特定房屋予子女居住,上訴人亦有自行提供居住所予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上訴人與子女共同居住,即不構成不當得利。爰審酌上訴人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係供己及子女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為住宅大樓,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捷等情狀,認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2萬2,377元及自103年4月2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384 元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移轉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先以被上訴人舉陳姵蓉證詞欲證明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惟依陳姵蓉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信託登記予陳姵蓉,至於系爭不動產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緣由,陳姵蓉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非親自所見聞,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6至7 頁)。復以依陳姵蓉之證述,可知其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依常情兩造就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達成合意為由,認兩造間就原屬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成立借名契約(見原判決第8至9頁),前後已有矛盾。且就何以陳姵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間即成立借名契約?兩造究係何時達成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未詳予探究敘明,逕依陳姵蓉之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兩造已離婚,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亦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並與上訴人同住於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倘屬非虛,則上訴人在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對與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該子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難認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與該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得否謂無占有使用系爭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逕以上訴人有自行提供居住所予子女之義務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系爭無因管理款項本息部分):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兩造借陳姵蓉名義辦理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向陳姵蓉、陳忠信分別借款,並分別於92年1 月17日、94年4月15日還本共149萬7,238 元,斯時系爭貸款上訴人應負擔半數,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均其出資所購及貸款之清償屬家庭生活費用一部,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借款清償系爭貸款,就其中上訴人應負擔之半數,即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核屬有據。另依卷附上訴人85年至90年間銀行匯款提領資料所示,僅一筆匯款記載交易明細,其餘均未記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領使用上訴人擬用以繳交系爭不動產價金之222萬8,000元,並以之與系爭無因管理款項為抵銷,為不足採,因以上述理由為該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況系爭貸款業經兩造間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確定判決(案列原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2號)認屬兩造婚前債務之延續、變形,其清償性質上自難認屬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卷附上訴人銀行匯款提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9頁)上筆跡為其所書,惟主張兩造在婚前即已同居,並互代為處理銀行存提款事宜等語,且系爭不動產係87年3月所購買(見一審卷第22 頁反面),而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提領資料時間跨度係自兩造婚前之85年至系爭不動產已購買後之90年間,尚難認該222萬8,000元確係上訴人原擬繳交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款項,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