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 人 侯義忠
彭美玉蔡利郎夏銑辰林際琛練治安李金水李芳春劉偉華王瀛實林添燈簡宗森吳企雲蔡裕博劉美珍江淵泉邱炳賢李鈴惠張山盛黃傅源唐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上訴後變更為楊偉甫,有經濟部民國 106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53990號函可稽,茲由楊偉甫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或現為上訴人之員工,均曾擔任主管職位,為配合公司永續發展經驗傳承之政策,避免主管人才青黃不接,轉任同等級之非主管職位,依上訴人 74年6月間之電人一字第000000000函(下稱74年函)、77年7月22日公布之專設職位管理要點 (下稱77年專設要點)第4點、 98年9月10日修正之上訴人之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之附件「保障支薪適用情形及對應保障標準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之規定,均得領取原主管職位之薪資。嗣監察院審計部於98年查核上訴人之用人費用列支及管理情形後,認支付非主管人員主管薪給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不合,要求改善,上訴人乃於100年2月15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函)通知自同年3月1日起,將調任為非主管人員者改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給薪資,致短發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工資及退休金,違反工作規則第14條、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團體協約第39條等「調動不得變更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規定,濫用權利及違反信賴保障、平等原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童棟樑,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撤回,該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行政院經濟部(下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被上訴人為伊依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伊所屬人員之薪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之主管及非主管薪點相同,僅主管因職責較繁,薪點折算標準較非主管為高。74年函所載「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同等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主管薪」及77年專設要點所載「依本要點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但若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薪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時為止」,違反實施要點第32點及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伊已以100年函公布74年函自100年3月1日失效,另於同年5月31日修正原專設要點(下稱 100年專設要點)第4點為「依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其後自無適用74年函及77年專設要點第4點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0年3月1日之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依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由主管改任非主管職位之薪給及退休金之核算標準,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無勞基法之適用。又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人事管理準則第9條、 96年修正公布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第6條規定,經行政院授權訂定管理要點規範該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資、待遇等事項,經濟部復於其制訂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點規定,將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訂,實施要點就主管職位人員改調「同等級」非主管人員之薪給應如何給付,付之闕如,則上訴人依此授權,訂定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及系爭彙整表,明定「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支領主管薪或原薪,供兩造遵循,難謂不法。又行政法規之修改、變動,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限制規範對象;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上訴人公布施行74年函及77年專設要點後,即保障由主管職位改調為同等級之非主管職位者可支領主管薪給之利益,至100年函公布前,已施行 20餘年,被上訴人改調為同等級之非主管職位支領主管薪,為依法取得之法律利益,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於100年函及100年專設要點改訂,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計被上訴人薪資,且未舉證係因重要公益原因而為不利益之變更,對已產生信賴之被上訴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及系爭彙整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及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基於法規施行形成信賴,而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其信賴復值得保護者,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亦即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法規施行),始足當之。人民因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其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有利益,既非因人民信賴法規施行所致,難認具信賴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無勞基法之適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見第一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92至194頁),具獨立之法人格,與行政機關有別,原審既認經濟部係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等事項之權責機關,且經行政院授權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以規範上開事項,其復於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4點、第10點、人事管理準則第13條、第14條、實施要點第66點揭明:所屬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各事業機構擬訂年度薪給標準後,應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如有浮濫情形,應課以行政或法律責任;各機構依人事管理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各項人事管理規定,應報經濟部核定,該部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及糾正等語,則原審未遑究明:上訴人為處理該公司升任分類11等以上非主管職位人員薪給低於原薪事務及為維護員工權益及職位管理之需求,向公司各單位發布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是否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性質上是否屬行政法規或國家行為?上訴人各年度擬訂並送請經濟部備查後實施之年度薪給標準,是否包含主管職位改調同等級非主管職位者可支領主管薪給乙項?如是,非主管職位者支領主管薪給是否符合企業化經營精神及合理反應其對公司之勞務貢獻度?被上訴人明知薪資及退休事項,以公務員法令規定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上訴人給付薪資倘有違反相關公務員法令規定之情形,能否認被上訴人具信賴之基礎?等項,逕認上訴人以100年函及100年專設要點,變更74年函及77年專設要點內容,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適用於被上訴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