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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吳朝旺

吳奇光彭玉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徐揆智律師林幸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石井

吳石安吳石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確認被上訴人有土地使用權存在,(二) 命上訴人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依法使用土地之行為,(三)命上訴人彭玉妹、吳奇光移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吳萬順與上訴人吳朝旺之父吳銘源於民國51年間分家,協議分配家產(下稱系爭家產分配協議),約定就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有一半權利,及如原判決附圖A、C、E 部分土地由吳萬順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由吳銘源占有使用,D部分土地由雙方共同使用(上開土地下稱A、B、C、D、E部分土地)。嗣於55 年間,系爭土地放領登記為吳銘源所有,吳萬順與吳銘源乃於55年6月20 日依系爭家產分配協議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仍依上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吳銘源於58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吳朝旺與訴外人吳炳成繼承,嗣吳炳成於100 年間死亡,由上訴人吳奇光繼承,均辦畢繼承登記。吳萬順於87年間死亡,伊為吳萬順之繼承人,自有權依上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詎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且上訴人彭玉妹、吳奇光(下稱彭玉妹等2 人)於103年8月25日在A 部分土地栽種樹木、豎立竹樁,並在竹樁間拉起警示帶,妨害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等情,爰依系爭家產分配協議、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962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就A、C、D、E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命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伊依法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及彭玉妹等2人將A部分土地上樹木、竹樁移除,將該部分土地交由伊依法使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請求上訴人吳朝旺不得為妨害其使用土地之行為部分,係於原審追加)。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經放領由吳銘源取得所有權。吳萬順與吳銘源未成立系爭家產分配協議,且系爭合約上吳銘源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縱系爭合約為真正,被上訴人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追加部分除外)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併就追加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經公地放領登記為吳銘源所有,吳銘源死亡後,由吳朝旺、吳炳成繼承,嗣吳炳成死亡,由吳奇光分割繼承,均已辦畢繼承登記。系爭合約載明立約書人為吳萬順、吳銘源,上訴人雖否認其上吳銘源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合約上吳銘源之印文與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公證卷宗內所蓋用吳銘源之印文,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開吳銘源之印章有遭盜用之事實,堪認系爭合約為真正。系爭合約記載:「立合約書人吳萬順、吳銘源間茲有最近政府放領土地坐○○○鎮○○○段第00000地號旱面積0.2389公頃為放領給吳銘源名義,但其實為吾等2人共同所有之額,如日後分居時吳銘源應無條件辦理持分2分之1給吳萬順取得」,固未記載於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由何人使用系爭土地,惟吳萬順自始即居住於系爭土地旁之三合院內,且吳朝旺、吳奇光及被上訴人吳石安、吳石湧現仍住在該三合院內,而書立系爭合約時,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尚未繳清,堪認系爭合約之文義已表明系爭土地實為吳銘源、吳萬順共同耕作,而推由吳銘源出名放領,吳銘源日後有移轉應有部分1/2予吳萬順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中C、E部分現有被上訴人之植栽及工作物,C、D部分均舖設水泥供通行之用,A部分雖由彭玉妹等2人種植樹木及設置竹樁,惟該部分土地原有田埂小路可供通行,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聲請書、調解書、判決書及空拍圖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交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均得使用C、D、E部分土地,不得相互排他而獨占;另彭玉妹等2人於A部分土地種植樹木及設置竹樁,固妨害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耕作,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就該部分土地僅有使用權,不得排他而完全占有該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A、C、D、E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其依法使用該土地之行為,及彭玉妹等2人移除A部分土地上樹木、竹樁,將該部分土地交由其依法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A、C、D、E部分有使用權,惟均不得排他而為占有,似認就各該部分土地應由兩造共同使用,被上訴人之使用權受有限制,乃原判決主文竟僅記載確認被上訴人就A、C、D、E部分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而未表明該使用權所受限制,並命彭玉妹等2人將A部分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關於給付判決之主文,就給付之範圍必須記載明確,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爭議。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依法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惟並未指明「依法使用」之內容為何,致給付之範圍不明確,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