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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上訴 人 謝禕玲(原名謝欣儀)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 5月間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1,及其上同段667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4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邀同訴外人陳志文擔任伊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於同年6月4日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9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以陳志文為第 3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億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未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准拍賣抵押物後,進而聲請同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70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執行在案。惟伊與陳志文受上訴人所屬人員錯誤指示而簽名,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陳志文之個人債務部分,欠缺法效意思及表示意思,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陳志文之個人債務等情。爰依所有權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擔保陳志文之債務部分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志文則為債務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第1條第2款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陳志文之個人債務。縱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錯誤,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經被上訴人、陳志文確認後簽名並取得相關合約文書後已逾10餘年,被上訴人始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有違誠信,要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邀同陳志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陳志文之個人債務,陳志文擔任舜億公司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尚未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准拍賣抵押物後,聲請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執行在案。依證人陳志文之證述,可知「系爭約定事項」文件上之陳志文簽名均為陳志文所親簽。惟陳志文證述:我的認知就是擔任被上訴人的保證人而已,並非我的債務要被上訴人幫我負責;我是依對保人員的指示簽名,他沒有告訴我內容等語,對照上訴人於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時,所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文件,「債務人」欄之陳志文簽名及印文均遭斜線劃掉,在原簽名處旁雖另有「陳志文」之簽名,惟該簽名之運筆及書寫習慣,與陳志文所親簽者並無一相似,益見陳志文證述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擔保物提供人」、「債務人」之意義為何並無認識,僅係聽從對保人員之指示而簽名,不知竟因此發生其個人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法律效果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證人朱富釗雖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含「其他約定事項」)係由第三人永信建設公司委託之代書向借款人為說明,然與證人林英慧證述:當時永信建設公司承購戶的貸款銀行有很多家,幾乎所有銀行都有,抵押權設定內容是由銀行跟當事人說明。每間銀行的約定事項都不一樣,各自有各自的約定,我們也不瞭解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文件,因為地政事務所不會登載這些內容,所以沒有去看等語明顯不合,堪認被上訴人及陳志文陳稱其等於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文件時,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未告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將及於陳志文之個人債務乙情,為真實可採。陳志文擔任被上訴人購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負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清償責任;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將陳志文登記為債務人,所產生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擔保陳志文個人債務之法律效果,與陳志文僅就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者,欠缺同一之目的。且抵押權設定登記中所謂「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之意義,尚非社會一般大眾所週知,未經上訴人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或陳志文無法認知將陳志文登記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方式,將衍生與其等原來之目的(僅由陳志文擔保被上訴人之該借貸債務)以外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所屬人員既未告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於陳志文之個人債務,參以上訴人自承除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文件外,被上訴人並無簽立擔保陳志文個人債務之相關文件,足認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陳志文個人債務之法效意思及表示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於收受法院相關文書後始聲請閱卷而取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並非於10餘年前簽署後即執有該文件;對照證人林英慧證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 1式2份,1份給銀行, 1份給地政事務所,當事人如果有需要,有些會在當場要求影印,有要求我們才會影印給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提供該文件影本,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於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閱卷取得乙情,應堪憑採。被上訴人及陳志文雖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簽署而有表示行為,惟其等對該簽署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與其等原欲發生「由陳志文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該借貸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者,欠缺同一之目的,其等並無認識或有使之發生私法上效力及對外表示之意思,而不具備法效意思及表示意思,無從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關於陳志文擔任「債務人」之記載部分,並無拘束兩造效力,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擔保陳志文之債務部分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邀同陳志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目的在擔保自己之 800萬元借款債務之履行,陳志文所負保證之從債務,則在由其代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履行責任,並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系爭抵押設定契約雖將陳志文載為債務人之一,惟陳志文並非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及陳志文無法認知系爭約定所稱「債務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含有「保證人」對於抵押權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亦包括在內之意義。被上訴人及陳志文雖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約定事項」文件上簽名蓋章,惟僅有表示行為,欠缺法效意思,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自不及於陳志文之個人保證債務,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