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上 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6年8月20日簽立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設置所需場所、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醫療儀器、附屬設備及配備,派遣操作人員參與被上訴人之營運,該醫療儀器檢查服務收入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間8年,現已期滿等情。爰依民法第 765、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之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醫療儀器(下稱系爭2 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配備〔下稱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上訴人裝修於伊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為伊所有,為系爭合作契約第 9條第3款第2目所明載,是全部設備,含儀器設備、週邊設備及裝潢設備等,於合約期滿後由伊取得所有權,無庸再經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上訴人提供儀器設備(配備)及人員參與被上訴人醫療業務之營運,該儀器檢查服務收入由兩造按比例分配,合作期限8 年,參諸系爭合作契約前言表明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將斗六院區核子醫院醫學科之系爭2 項儀器醫療合作委託上訴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被上訴人等語及促參法第 8條之立法意旨,堪認兩造所為屬促參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投資新建完成醫院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公辦民營」行為。就系爭合作契約之整體文義以觀,系爭合作契約第 9條第3款第2目規定契約期滿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之「裝潢設備等」,應包括儀器設備及相關周邊設備。兩造既約定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被上訴人,營運權復為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之營運,未取得該儀器設備所有權如何營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於合作期間屆滿後,將裝潢設備等(含儀器設備及相關周邊設備)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留置使用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即屬正當。上訴人依民法第765、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儀器設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同意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上訴人提供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及人員參與被上訴人醫療業務之營運,並比例分配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據此認上訴人參與公共建設方式屬促參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方式,系爭合作契約有促參法之適用。惟依促參法第54條規定:「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法第54條第

1 項所稱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指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時,所有為繼續經營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全部資產。前項現存所有營運資產,其範圍、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應於投資契約明定之。」,臚列「營運資產」、「營運權」,並就「營運資產」予以定義及揭明投資契約應明定:期滿移轉有關之移轉條件、價金決定方法、給付方式及給付時間等相關事項。則上訴人主張營運權與儀器設備(屬營運資產之一部)之所有權有別,伊於合約期滿應移轉者為營運權,不包括儀器及設備之所有權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11、269、337 頁〕,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事推求之餘地,原審逕以營運權應解為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屬營運資產)之營運,進而推論營運資產所有權之歸屬,已有可議。又參諸系爭 2項儀器醫療合作案申請須知(下稱申請須知)壹總說明四(二)明載:申請人(即上訴人)擁有系爭2 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備之所有權;系爭合作契約除於第 2條就上訴人提供參與本件儀器醫療合作案之儀器設備、周邊設備、裝潢設備、人員等項目分別定義外,第9條第3項(契約終止效果)第1、2款分別依上訴人就契約終止有無可歸責事由約定:可歸責者,上訴人應將其所投資「各項設備」移轉予被上訴人;如否(含契約期滿),裝修於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應無償移轉被上訴人,似見兩造係於上訴人擁有系爭 2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備所有權之前提下議約,「裝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相關裝潢設備等」與「所投資各項設備」之涵攝範圍有別,則原審將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3項第2 款所訂「裝修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解為除裝潢設備外,尚包括上訴人投資之儀器設備及相關週邊設備,是否符合兩造訂約時真意?已非無疑。上訴人辯稱:伊依申請須知壹總說明四(二)、系爭合作契約第 5條第 2項之約定取得附件所示儀器設備之所有權,兩造於簽約前就各項軟硬體設備所有權歸屬討論後,同意刪除原營運計劃書中關於無償移轉所有軟硬體設備之文字,系爭合作契約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未包括系爭 2項儀器及其附屬設備與配件在內之所有軟硬體設備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15、335頁,原審卷第29、31、84頁〕,攸關兩造合作期間屆滿後,附件所示儀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為深究,並說明前揭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判決,亦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