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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上 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邦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級配塊石拋放工程款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本息及其物價指數調整款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其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謝宇珩,嗣因應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7年6月1 日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其法定代理人為簡哲宏,再變更為王怡仁。茲據其整併前後之法定代理謝宇珩、王怡仁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5 月22日與改制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改制後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簽約,共同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95億5800萬元,工程款統一由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業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交付。惟被上訴人短計河床級配塊石拋放之實作數量,短付此部分工程款8178萬7520元,及其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519萬5145 元。被上訴人新增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工作,未按98年間完成當時「泥漿運棄及處理」市場單價計價,短付此部分工程款678萬3084 元。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圓形水膨脹性橡膠止水條(下稱系爭止水條)外徑由ψ14mm變更為ψ12mm,因而增加人工費用148萬0419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及99年9月20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結論,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24萬6168元及加付自101年2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之河床級配塊石拋放,係施工階段所進行,並未超出原契約之工作範圍及內容,亦無契約另約定之修補情形,伊無另為計量計價之給付。長元抽水站排水口外淤泥清濬工作,係單純之河道濬挖工程,與系爭工程第2、3階段河道濬挖作業、餘土處理方式並無差異,伊依原契約單價計算此項工程款,即屬有據。另上訴人為施工便利且不影響原設計功能而申請系爭止水條外徑變更,並經上訴人確認相關施工費用應依止水條減帳比例遞減,伊非無故扣減本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1年5月2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95億5800萬元,工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月5 日辦理通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條、第82.6條、施工規範第2481章第4.1.2條⑷ 約款,僅概略說明應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對於級配塊石之結算數量計算,並無具體約定;惟系爭契約圖說K240/CE461一般說明第4 點約定:「圖示之級配塊石之厚度係至少之要求,且為計價之厚度」、圖說K240/CE463、K240/CE464、K240/CE465、K240/CE466、K240/CE467、K240/CE468、K240/CE469、K240/CE470之河床保護工剖面均標明「開挖計價線」及應施作之「級配塊石拋放」後之厚度(2.5 公尺),故級配塊石之數量計算方式,應以前開契約圖說K240/CE461等所明定按開挖計價線計價之方式為準。參諸系爭契約詳細表記載「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數量」為22萬6964立方公尺,其單價分析表記載1.25倍數量之「塊石級配料」材料;綜合社團法人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證人即執行該鑑定之曾名宏、參與該工項相關契約圖說、數量計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編列等之旋子徽等證述內容,及上訴人提送施工計畫書知悉該工項之施工規範、計價標準,暨系爭工程施作河床保護工就可能遭遇之颱風、洪水等不可預測風險,於設計規劃時,以平均斷面法計算契約圖示之「計價範圍」,計算出施作「級配塊石拋放」工項所需數量為17萬4588立方公尺,加計30% 可能補拋數量為22萬6964立方公尺之量化預估值等;並經兩造於92年4月14 日會議澄清「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單價編列已考量超挖部分及壓密沉陷之耗損量,並以契約圖示之級配塊石拋放完成設計高程為計量標準,足明上訴人所提「拋石數量計算成果表」記載「級配塊石工項」區塊、數量,僅為施工前估算「計價範圍」內預拋放之數量,並非其實際施作數量,且系爭工程詳細表編列25% 之塊石級配料耗損單價,亦與塊石拌合作業無關。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河工濬挖超挖及級配塊石拋放數量計價疑義乙案,於99年9月20 日進行第二次磋商協調會議(即系爭會議),其結論:「…㈢有關拋放級配塊石作業時,相鄰分塊間之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經研討,因施工廠商所提之施工方式尚屬合理可予接受,同意施工廠商提出之計價要求,惟實際之重複拋放數量,施工廠商仍須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本處審核同意及簽奉本局核示同意後方可辦理計價作業」,被上訴人雖同意就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予以計價,惟辯稱上訴人未提出新的佐證資料供伊審查,不得辦理計價作業等語。參諸鑑定報告所載,該交界處重複拋放級配塊石,為上訴人需考量並反應於投標總金額中,且施工分區切分的數量越多,造成上訴人要求給付之重複拋放數量越多,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並不合理等語;證人旋子徽證稱「級配塊石拋放」工項之施作過程中,重複拋放時,量會增加,河床會填高,就會要求整平,而多出來的量就會填補到其他地方,不會產生「相鄰分塊交界處重複拋放」情形等語;證人曾名宏證稱:依鑑定報告所示重複拋放在上訴人應承擔的工料耗損風險範圍,並經系爭契約於單價分析表「塊石級配料」內已經加計25% 耗損等語,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之數量。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會議同意上訴人得就分區交界處就重複「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提出計價請求,惟尚須上訴人提出佐證資料,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後方得確認,所增加計價之方式,應以合理之方式定之。而系爭契約既已列有25%之耗損,是就已獲取之25%耗損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重複請求,顯非合理之計算方式。鑑定報告固認:「原告主張無相鄰分塊時(位於邊界,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事項之藍線位置),需加計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拋放數量,因施工開挖回填的『級配塊石拋放』數量可預為估算,且亦已標繪於系爭契約文件之細部設計圖,為施工上必然導致之結果,故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應予計價」。惟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481章河床保護工第3.4.7條「佈放」約定,兩造業已約明超出邊界所拋放之數量不另為計價。鑑定報告既認超出邊界拋放之情形,係必然導致之結果,且上訴人既願按此一條件即超出邊界部分不予計價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尚不可於得標後,違反契約之約定另為請求,是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被上訴人固按月審核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審驗申請單上所申請估驗計價之內容,是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惟上訴人提出之提送工審單總表未經被上訴人審核,並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據該提送工審單總表所載列「實際拋石數量」,請求短計河床級配塊石拋放數量工程款8178萬7520元及其物調款519萬5145 元,並無理由。

其次,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工程僅係河道濬挖工作,濬挖之土方係以自然方式堆積於河道上之自然物質,上訴人清運此部分淤泥餘土1萬1210立方公尺之土質代碼為B3類,而非B6 類,經土資場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巿政府都巿發展局申報在案,核與系爭工程第2 階段濬挖作業產生之餘土性質、餘土處理方式相同;觀諸鹿島公司簽呈,可知上訴人就此新增之濬挖作業數量1 萬1210立方公尺,與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亦依契約原單價辦理執行運棄與文件費用計價,難認上訴人有支出額外之成本。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餘土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僅審核是否符合標單參考文件清單內之「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及相關廢棄物處理法令規定,至餘土處理方式,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110章第1.9.6、⑶約定,係由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所編列之費用決定之,前開計畫書係選擇以B3類或B6類餘土外運,均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餘土處理費用;是此工程「餘土處理」屬「原有工項」而非「新增工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64.2條規定,援用原工程價目單「餘土處理」工項之單價492 元/立方公尺估價,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參98年1月6 日研討會之結論,被上訴人就此河道濬挖工程並未提出趕工之要求。上訴人以本項「餘土處理」工作之單價,應按「台北市議會審定98年度工程預算單價」之「泥漿運棄及處理」編列,請求給付長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價差678萬3084 元,核屬無據。再者,觀諸上訴人94年12月5日(九十四)三重工字第1488 號函之附件及兩造95年1月25 日會議結論,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可節省工程材料費用,並可增加施工之便利性及工作度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止水條外徑之變更設計。所謂增加施工便利及工作度之結果,通常係指人力成本之降低。而上訴人既於前開函文中表示,依照原設計,其於施工時尚需施加預力拉伸並用工具加壓止水條,顯見原設計之工法必然高於變更設計後所耗費之人力成本。又被上訴人係基於能提高上訴人之工作度並可維持一定之品質,且可按比例節省止水條材料費之前提下,始同意上訴人所提之變更設計案。是上訴人於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之技術工資費用148萬0,419元,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系爭會議結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24萬6168元本息,均非有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34萬2191元(即級配塊石拋放工程款755萬1778元-物調款202萬3417元+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款381萬383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供法院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法院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如認其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同意上訴人得就分區交界處就重複「級配塊石拋放」數量提出計價請求,所增加之計價,應以合理之方式定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復被上訴人稱:本案水面下土方開挖之自然斜坡甚小,應以略計,但仍應依施工標施工規範第2481章第4.1.2 條本章工作之計量方式規定,依當地土壤特性以實作數量計量計價;上訴人提出之河道濬挖分塊施工方式經其審查認可並同意在案,惟上訴人未依該會議內容提出分區重複拋放數量供審查計價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73頁、原審卷一第147頁正、背面、卷一第314 頁),經一審法院依系爭會議內容,就上訴人請求之拋放級配塊石作業時,相鄰分塊間之交界處(包括區塊相鄰處、未相鄰之邊界)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及其數量,送請鑑定(見一審卷二第233至234頁)。該鑑定報告固有「相鄰分塊間交界處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並非必然會產生的,合理推知應係取決於廠商的施工及施工精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鄰分塊間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區域,本鑑定小組認為不合理」之記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9、47頁),然亦謂:「【研判理由】⑴相鄰分塊間之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之『級配塊石拋放』數量因施工方式之不同,會導致『級配塊石拋放』數量的多、寡,甚或有、無,故本項成立之前提為原告所提河道底床濬挖分塊施工方式係經被告審查認可並同意始能成立。」、「⑵藍線位置其超出邊界之半倒三角形『級配塊石拋放』,於系爭契約文件之細部設計圖原即已標繪,屬為完成系爭契約之河床保護工工程,在施工上所必然會導致之結果,然於系爭契約文件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卻未予以計量。」、「5.第一階段○○區○○○○段施工區之間界面,因屬被告預為考量因應之事項,故採行原告重複開挖計算之主張,估算第一階段○○區○○○○段施工區銜接面間級配塊石開挖2 次拋放區的數量並予以計價,方屬合理。」(見一審外放鑑定報告第44至46頁、第42頁)。則上訴人既依被上訴人審查認可並同意之方式,進行河道濬挖之分塊施工,該鑑定報告所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相鄰分塊處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工程款,並不合理,所指為何?此與因被上訴人預為考量因應,就前開第一、三階段施工界面間 2次拋放數量得予計價之區別何在?又上訴人於相鄰分塊交界處所形成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數量為何?另該鑑定報告所指邊界之級配塊石拋放,是否屬被上訴人所稱依當地土壤特性以實作數量計量計價部分?均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據證人曾名宏到庭陳述時說明之。此均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圖示範圍依實作實算計價、依系爭會議內容請求重複拋放級配塊石工項之工程款,所關頗切,自應依上開程序再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足之辯論。原審依鑑定報告所稱上訴人請求相鄰分塊交界處之重複拋放級配塊石不合理,或兩造已約明超出邊界拋放數量不予計價,而未採超出邊界塊石應予計價之鑑定結果,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又上訴人請求級配塊石拋放工程款有無理由,既尚待調查審認,其因該工程款應另給付之物調款,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款 381萬3830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抽水站河道濬挖單價調整款 296萬9254元本息及給付系爭止水條變更設計增加人力費用148萬419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與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