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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上 訴 人 潘英美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李吟秋律師被 上訴 人 潘佳玉

潘宏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劉秀珠

劉應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45、47號,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街○○巷○○弄○○號建物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存在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潘佳玉請求確認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上訴;㈢命上訴人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街○○巷○○弄○○號建物第一層占用部分、第二層全部遷出並返還土地、房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以被上訴人劉應欽為被告,依訴外人潘文和生前於民國 100年2月1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1項內容,訴請確認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全部及地上○○○鄉○○街○○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0000-0號土地、0000-0號土地、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收益權存在,及協同就系爭房地辦理容忍上訴人為管理、使用、收益之預告登記之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事件】,被上訴人潘佳玉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以上訴人及劉應欽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之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案列同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另對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占用之0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案列同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嗣改分同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上訴人於第36號事件中追加潘文和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潘佳玉以次 3人(下合稱潘佳玉等人)為共同被告。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均認上開 3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其次,本件上訴人於第36號事件主張:潘文和生前書立系爭遺囑,載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1項、第3項「屏東縣○○鄉○○段○○○○○○○○○○○○○○號全部及地上建物: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玄天道院),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善地,並指定潘英美……為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家屬不得提出異議。……本人其他動產如現金、股票部份作為二等份……,另 1/2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基本費用」內容(下稱系爭遺囑遺贈、管理內容),另於第 4項指定劉應欽為遺囑執行人。玄天道院受遺贈系爭房地,伊受贈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惟劉應欽不同意就任遺囑執行人,潘佳玉等人屢次請求玄天道院及伊遷讓系爭房地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土地法第79條之 1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存在;㈡潘佳玉等人協同辦理「劉秀珠、潘宏璋、潘佳玉應容忍權利人潘英美即玄天道院管理人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預告登記之判決。對潘佳玉提起之訴則以:玄天道院得為受遺贈之權利主體,系爭遺囑中關於遺贈部分有效,縱認該部分無效,系爭遺囑中指定伊為管理人部分亦有效,系爭房地迄今仍由伊經營管理,玄天道院信徒持續參拜,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潘佳玉等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遺囑執行人劉應欽授權伊辦理玄天道院繼受系爭房地之事宜,潘佳玉等人辦理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屬無權處分,未取得所有權,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潘佳玉等人則以:玄天道院係潘文和生前設立之私廟,無法律上人格,不得受遺贈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玄天道院管理人,且系爭房地為農地、農舍,不得供寺廟使用,系爭遺囑遺贈、管理內容,應屬無效。上訴人未受遺贈系爭房地,無權利請求伊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潘佳玉另主張:系爭遺囑遺贈、管理內容均屬無效,該部分遺囑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因與潘文和交往而同居系爭房地,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潘文和死亡後,伊與被上訴人潘宏璋、劉秀珠已於104年8月27日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占有1110-2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第 1層面對正門右邊部分(下稱第1層占用部分)及第2層全部,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遺囑遺贈、管理內容所示之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案列屏東地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㈡命上訴人自0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第1層占用部分及第2層全部遷出,返還該房地予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案列屏東地院

103 年度家訴字第19號)之判決(潘佳玉於第一審另對劉應欽確認系爭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上訴人自已換鎖之系爭房屋第 1層面對正門左邊及大廳部分遷出並返還占用該房地部分之訴,分經第一審、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不贅述)。

原審審理結果,以:0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潘文和之母潘尤妥所有,於90年2月1日由潘文和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當時房屋層次為1層,嗣由潘文和增建第2層,0000-0號土地於99年 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潘文和所有。上訴人自90年間起與潘文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第1層內,系爭房屋第2層設有玄天道院神壇。潘文和生前書立系爭遺囑,載有如上遺贈、管理內容。潘文和於102年6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經潘佳玉等人於同年11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玄天道院未申辦寺廟或法人登記,上訴人所提照片、感謝狀、信徒名冊,無從證明玄天道院設有管理人、代表人,參酌證人即列於上開名冊之潘明粉、盧金池、簡淑芬、林聰杰、簡慧華(即上訴人之女)之證述內容,玄天道院之信徒個別附從潘文和之宗教指引,潘文和死亡後信徒間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倡議,上開名冊係潘文和死亡後始由簡慧華要求信徒簽留個人資料,足認玄天道院係潘文和生前提供系爭房地安放神像、神桌等,支應舉辦法會等活動所需,召邀相識者前往參拜,參拜者享用潘文和單方供應之財物資源,無獨立於潘文和個人財產以外之團體財產存在,僅係潘文和設立之私廟。系爭遺囑中遺贈前揭財產與玄天道院,因玄天道院無權利能力,不得為受遺贈之主體,應屬無效。又依系爭遺囑第 1項文義,潘文和指定上訴人為玄天道院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係以遺贈系爭房地予玄天道院合法有效為前提,系爭遺囑關於遺贈系爭房地予玄天道院部分既屬無效,指定上訴人為玄天道院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部分失所依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對系爭房地仍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要無可取。其次,上訴人因與潘文和交往而同居使用系爭房地,與潘文和間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系爭遺囑非逕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權遺贈上訴人,無延續潘文和個人生前借貸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旨,潘文和死亡後,上訴人有無維持系爭房地第 2層神壇之祭祀適狀?信徒有無持續前往參拜?均與潘文和生前借貸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目的無涉,於潘文和死亡之際當屬使用借貸目的已達。潘佳玉等人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8月27日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無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源。系爭遺囑關於遺贈系爭房地予玄天道院部分既屬無效,劉應欽不得執行該遺贈內容,潘佳玉等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非屬無權處分,仍得據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無權占用0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第1層占用部分、第2層全部,潘佳玉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上開土地及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占用房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從而,上訴人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存在,請求潘佳玉等人協同辦理如上預告登記,均不應准許。潘佳玉依上開規定,確認系爭遺囑中如上遺贈、管理內容之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上所述1110-2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予全體公同共有人,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潘佳玉關於上開排除侵害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潘佳玉上述聲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管理、使用及收益權存在、對潘佳玉請求確認系爭遺囑遺贈、管理內容之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上訴,與命上訴人遷讓返還0000-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占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潘佳玉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中第1項、第3項遺贈、管理內容之「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確認系爭遺囑中如附表(即上開內容)所示之「遺贈法律關係無效」,非惟與所引附表記載「遺囑法律關係無效」不同,更與潘佳玉起訴聲明範圍不符,原審未遑注意及之,就此部分聲明不完足、不明確者,依上揭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令兩造陳述意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潘佳玉聲明於法相合,應諭知「遺囑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見原判決第 3頁),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已有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法。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系爭遺囑第 1項載明「屏東縣○○鄉○○段○○○○○○○○○○○○○○號全部及地上建物:屏東縣○○鄉○○村○○街○○巷○○弄○○號(玄天道院),遺贈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善地,並指定潘英美……為其管理、使用及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家屬不得提出異議」,玄天道院為潘文和生前提供自有系爭房地、財產所設私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遺囑中關於指定上訴人為玄天道院管理、使用及收益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用部分,與遺贈系爭房地予玄天道院部分,似為不同,果爾,原審逕以遺贈系爭房地予玄天道院部分無效,系爭遺囑第

1 項所示指定上訴人管理玄天道院之內容即屬無效,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再按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予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原因之一,與使用借貸之終止,須待貸與人合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關係始生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 470條第1項及第472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方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潘文和死亡時,當屬目的已達,似認使用借貸關係已當然消滅,嗣又謂潘佳玉等人繼受潘文和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見原判決第16頁第 3行以下),將二者混為一談,且理由前後矛盾,自屬可議。又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而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0年間起與潘文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第1層內,系爭房屋第2層設有玄天道院神壇,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感謝狀,可徵於92年間已有安座入廟大典,自95年起他宮廟有受領玄天道院名義捐贈款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潘文和於系爭遺囑第 1項指定上訴人管理玄天道院作為弘法及修身養性之善地,似為同意設於系爭房地之玄天道院私廟繼續供弘法之用,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果爾,上訴人對玄天道院所在之系爭房地是否全無管理、使用及收益權?上訴人與潘文和間就玄天道院原使用系爭房屋部分之借貸目的,能否謂於潘文和死亡時即使用完畢?是否屬借貸未定期限?或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上訴人究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非無再進一步探求餘地。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及收益權,上訴人與潘文和因男女朋友交往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潘文和死亡後上訴人有無維持系爭房屋第 2層神壇之祭祀適狀、信徒有無持續前往參拜,均與潘文和生前借貸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使用之目的無涉云云,逕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亦嫌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潘佳玉等人協同辦理預告登記部分):

按遺贈乃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贈本質上為遺贈人與受遺贈人權利主體間財產上利益之移轉,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同法第1202條、第1208條參照)。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玄天道院為潘文和個人生前設立之私廟,不具權利能力,系爭遺囑中關於遺贈玄天道院系爭房地部分無效,上訴人無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