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上 訴 人 楊福壽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 人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玉美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9 日簽訂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承諾書,約定由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向上訴人承租原由訴外人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阜公司)經營之大湖加油站,伊並給付上訴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期限業已屆滿,兩造並於102年1月9 日完成點交程序,詎上訴人遲不返還系爭保證金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上開款項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佳阜公司唯一股東,系爭契約乃授權被上訴人以佳阜公司名義經營管理大湖加油站業務之授權契約,並非出售佳阜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系爭保證金係擔保被上訴人在授權期間內正常履約,暨於授權期滿後,完整回復大湖加油站原狀,及將佳阜公司之股份、佳阜公司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上佳阜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均回復至簽約前之狀態(下稱系爭回復登記)。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完成系爭回復登記,其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又被上訴人將佳阜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致伊未能以佳阜公司名義經營加油站,損失計1,620 萬元,伊得以其中12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120萬元保證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000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承諾書,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兩造已完成大湖加油站之點交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係約定,於契約期限屆滿未續約時,除兩造合意以設備折抵現金外,於被上訴人將加油站之建物及儲油槽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回復登記,堪認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不包括系爭回復登記。佳阜公司於80年10月間成立時,資本額為700萬元,上訴人任董事長,90年10月5日改由訴外人吳國富任董事長,向經濟部申請設置大湖加油站。依佳阜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訴人非最大持股股東。大湖加油站用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曾國軒承租。上訴人與證人鄭忍權訂定委託經營契約(下稱前案契約),委託鄭忍權自90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經營大湖加油站,雙方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鄭忍權變更佳阜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上訴人持有佳阜公司百分之5 股份,但不得要求結算分紅及處分公司資產,有該前案契約在卷可稽。鄭忍權證稱:加油站之機器設備、配管及地上建物為伊出資;上訴人從未參與經營佳阜公司,亦未分配過盈餘等語,難認上訴人為佳阜公司唯一股東及實際出資者。上訴人、鄭忍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玉美於93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鍾玉美以490 萬元代價,受讓鄭忍權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同年12月9 日佳阜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轉讓契約,由被上訴人支付580 萬元予佳阜公司,佳阜公司將大湖加油站之經營權及其全部站體建築物、管理權及所屬生財器具設備、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所有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與鄭忍權協議取得佳阜公司之股份及加油站經營權,另向上訴人取得使用大湖加油站所坐落土地及加油站站體建築物及相關設備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於契約期滿後完成回復登記之義務,佳阜公司復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完成清算及註銷大湖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上訴人自行與曾國軒終止租約,如因此無法申請經營加油站,亦難認其損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盈餘損失,並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之系爭保證金為抵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120萬元及追加請求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委託經營標的物:加油站名稱『大湖加油站』(以下簡稱大湖站)及其站體建築物和全部生財設備等。公司名稱: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富。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號碼:經(90)油北市建字第054-1號」,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頁)。契約文字似已表示上訴人提供大湖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加油站站體建築物與全部生財設備等,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大湖加油站之文義。鄭忍權於事實審復證稱:佳阜公司實收資本700 萬元係上訴人出資,公司設立登記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係上訴人去辦理,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管理(大湖)加油站;期間屆滿如伊未續約,亦沒人接手,伊會依契約將加油站許可執照還給上訴人;(前案契約)期滿後,兩造及伊三方合意完成轉讓,伊轉讓予被上訴人者係大湖加油站經營管理權,不包括所有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5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自81 年間佳阜公司設立登記起,迄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日止,伊均為該公司實際出資及唯一股東。伊之前與鄭忍權簽訂前案契約,委託鄭忍權經營系爭加油站,鄭忍權於該契約屆期後即配合伊與被上訴人協議,並依約定直接將佳阜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權移交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內容與前案契約大致相同,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將佳阜公司之股份、負責人及系爭加油站執照上佳阜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回復至簽約前之記載狀態或配合伊辦理變更登記予伊指定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頁以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反面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謂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回復登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