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上 訴 人 黃元靖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武雄、黃邱來玉於民國84年間合夥出資承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伊出資新臺幣(下同)86萬1,600 元(下稱系爭出資款)交付被上訴人,伊等4 人業以系爭房地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3,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出資款,自應返還伊。又中小企銀於84年1月16日撥款286萬2,962 元入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撥款翌日提領28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代繳之利息13萬5,000元、修繕房屋工程款100萬元、購屋訂金及稅金78萬7,180元,餘額87萬7,820元遭被上訴人不當挪用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資款86萬1,600 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萬7,820元,及均自8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領280萬元後,遭其不當挪用之金額係134萬1,895元,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6萬4,075 元,及自8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業已認定系爭合夥於85年1月8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伊應給付上訴人合夥結算之分配金額104 萬5,747 元,扣除伊代上訴人繳納之出資額88萬7,736 元,伊應給付上訴人15萬8,011 元,判命伊應如數給付予上訴人確定。上訴人再行請求伊返還系爭出資款及存款餘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間桃園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按第一審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940 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9,300 元本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出售後,其可分得盈餘128萬5,923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餘款32萬5,214 元均遭被上訴人侵吞,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該事件為抵銷抗辯,及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214 元,經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8,011元及自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上訴人其餘反訴確定。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系爭出資款既為上訴人因合夥之出資,於合夥結算前即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受領該出資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該出資款是否業已用於合夥事業,要係合夥結算時計算合夥財產之別一法律問題,與被上訴人受領合夥出資款之法律上原因無涉。上訴人係因合夥事業擬以系爭房地經營安養院,為便利被上訴人隨時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以支應修繕房屋之工程款,始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合夥出資,為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執行人之地位領用系爭帳戶內之280 萬元,如何支用及其使用情形,屬於合夥結算之事項,既無其他特別情事,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款86萬1,600 元本息,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存款餘額 134萬1,895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下稱上訴人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桃園地院99 年度訴字第111號事件,上訴人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 號判決認定系爭合夥解散後,業於84年9月13日清算完畢,爰駁回上訴人等3人之訴。
上訴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可稽。是系爭合夥既已解散並清算完畢,則縱各合夥人未取回出資及取得分配之利益,依上開法條規定,要屬其得依清算完畢之結果為請求之問題,尚難謂他合夥人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