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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被 上訴 人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桃園機場客運園區沿雙溪連接西濱快速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上訴人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改善而未依限改善,遭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上開缺失係因上訴人未就附表所示設施編列預算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將上開罰款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路基整理及夯實」與「路床回填滾壓」之施工規範、計量單位、施工機具均不相同,後者不包含前者;系爭工程之設計圖漏列標示車道下方須辦理「路基整理及夯實」工項,其標單詳細價目表亦漏列此工項,而此工項係車道之必要施作項目,被上訴人已施作,其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設計圖核算實作數量,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作費用(含直接及間接費用)279萬4523 元。另系爭工程於「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工項並未編列圍籬及大門施工費用,上訴人為改善附表編號1所示缺失,變更設計新增設置256公尺施工圍籬及8 樘圍籬大門(下稱圍籬工程),被上訴人已施作,參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於民國98年3月6日函送第1 次變更設計詳細表所載,就此新增工項追加直接工作費預算143萬6000 元,依契約得標價比例86.78%計算,其議價價格原約為124萬6160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依舊料施作計付此部分工作費用(含直接及間接費用)77萬3782元,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80萬8305元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因被上訴人就圍籬工程僅請求依舊料施作計付,其金額遠低於設計監造單位原列計之預算,而認其該項請求合理,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