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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上 訴 人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2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攬「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 I-A標南溪壩與進水口土木工程」中之「不銹鋼襯護製作及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後3 日內開工,開工日後270日曆天內完工。伊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5年8月30日開工,惟因土木工程施工進度落後及颱風等因素停工,至 100年3月31日始申報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合格驗收。

自開工至申報竣工止為1,675天,扣除工期270天、颱風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186天,及伊支援被上訴人另件工程99天後之1,120天,係停工期間,伊仍須待命,因而受有支出人員及機具等維持工地運作相關管理費之損害。按台北市政府契約範本所列公式計算每天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1,789.2元,乘以上開停工天數,再加計稅捐5%後,共為1,386萬4,099元,伊得依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27

0 天,上開停工日數達原訂工期數倍之多,顯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伊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上金額之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86萬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有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之義務,縱負有交付工地之協力義務且違反,亦不構成給付遲延。況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時效。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施工計畫書第8 章第2 節壹、一之約定,系爭工程須配合土木工程之進度施工。上訴人於開工後至100 年3 月31日申報竣工為止,並非每日均得施工,為其締約時所得預見。且系爭工程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與情事變更原則以不可歸責於兩造為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增加給付。伊已應上訴人96年6月14 日之請求辦理停工補償及物價調整款,給付上訴人物價調整款3,390萬0,930元(未稅),上訴人之損失亦獲填補。至伊與台電公司有關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係兩造締約前之約定,本件無從比照辦理。伊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非為配合施工,與系爭工程性質有間。伊縱受領台電公司之展延工期管理費,仍不能證明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伊因系爭工程遲延遭台電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 1億3,219萬9,152元,受有巨大損失,並未獲得非預期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93年9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95年8 月30日開工,100 年3 月31日申報竣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合格驗收,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施工總則第1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之附隨義務,且經兩造將之特定為契約義務。稽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即實際為鑑定之土木技師陳水生之證述,可見系爭工程完全依附土木工程之進度,系爭工程延誤係因土木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堪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致系爭工程延誤,有所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自95年8月30日開工起至99年6月8日實質完工為止,共歷1,379天,扣除工期270 天、颱風不計工期178天,及支援另件工程39天後,停工日數共為892天,非上訴人主張之1,120 天。按定作人遲延或不履行其協力義務,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法第507條第1項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民法第507條第1 項所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乃上訴人於100年3 月31日申報竣工時起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2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

1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所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系爭工程因土木工程遲延,致上訴人停工892 天,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該停工支出管理費之損害,尚非有據,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因土木工程進度落後,遲延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致上訴人停工 892天,非上訴人主張之1,120 天,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就停工期間所受損害,自100年3月31日申報竣工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卻遲至102年8月14日始依民法第231 條、第227 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且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亦有未合,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