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6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上 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被 上訴 人 汪樂詒

汪紀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簡良夙律師葉智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曹安娜,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筱梅生前係伊(原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創辦人兼校長,經伊於民國86年5 月7 日第7 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選任為董事長,趙筱梅於該董事會,向出席之董事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681 地號土地於101 年4 月12日分割增加同段681- 2地號土地,682 地號土地於同年4 月14日分割增加同段682-1 、682-2 地號土地)贈與伊,經與會董事同意,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趙筱梅旋於同年7 月18日交辦上訴人職員劉隆慶草擬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贈與之函稿(下稱系爭函稿),並於其上簽核同意,伊承諾允受後,於翌日寄發教育局該函文,經教育局於86年8 月8 日函覆同意(下稱教育局函覆)。趙筱梅未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即於87年4 月23日死亡,經被上訴人以繼承為由,各取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1/6 後,被上訴人汪紀璇於92年 3月間將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清霞教育基金會(下稱清霞基金會),被上訴人汪樂詒則於101 年3 、

4 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0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紀國富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國富碁公司),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伊得請求其等交付贈與物之價金等情,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汪紀璇、汪樂詒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73 萬 2,878元、115 萬8,666 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其與趙筱梅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縱認成立贈與契約,汪紀璇已於101 年7 月31日寄交上訴人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履行該契約。況該贈與契約因未立有字據,上訴人亦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規定,請求伊等給付贈與物之價金。倘認伊等應給付贈與物之價金,亦應按出賣土地所得價款扣除繼承取得土地期間負擔之稅費計算。即令仍得為請求,趙筱梅與上訴人若於86年5月7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伊等尤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趙筱梅於87年4 月23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於88年9 月3 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6 。嗣汪紀璇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4 月8 日將之移轉登記與清霞基金會,汪樂詒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4 月16日移轉登記681 、68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0予紀國富碁公司,又於同年5月1 日移轉分割後682

、682-1、68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60予紀國富碁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議選任趙筱梅為第7 屆董事長,嗣於86年5 月16日函請教育局核備,經該局以同年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依75年7 月14日修正施行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趙筱梅自86年5 月29日起始得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依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孔承先、前職員金陳雪月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9號事件中之證述,及上訴人前校長汪精輝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趙筱梅於系爭董事會議上表示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與會之董事未為反對而允受。佐以會後董事會以載有「檢附趙創辦人筱梅博士擬捐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校名義」之系爭函稿,報請教育局核准,堪認趙筱梅與上訴人於86年5月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固不生效力,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贈與人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贈與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亦不能違反該契約,拒絕履行義務。趙筱梅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未害及學校利益,並無迴避之必要。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趙筱梅尚不得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權,亦無由其代表上訴人與自己成立贈與契約之情形,自無民法第 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至私立學校受贈,不以應依(86年6月18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捐贈者予以獎勵為贈與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應無足採。趙筱梅死亡後,訴外人周錦珠、汪錫聖及被上訴人(下稱周錦珠等4人)以繼承為原因,於88年9月3 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周錦珠及被上訴人之母汪周曼如,並非趙筱梅所生子女,雖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字第135 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等確定裁判所認,然依台北市○○區000000000000號市安風字第1011號戶口清查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周錦珠及汪周曼如戶籍資料所載「母親周趙氏」,即為趙筱梅。上訴人前以周錦珠等4 人非趙筱梅之繼承人,就趙筱梅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涉嫌詐欺,提出告發之刑事案件(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44 號),檢察官以趙筱梅生前與周彭賞於35年12月29日結婚後未生育子女,周彭賞前婚姻所生子女周錦珠及周曼如,其母親既記載為周趙氏(趙筱梅),無法排除與趙筱梅曾成立收養關係,對周錦珠等4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不否認為趙筱梅之繼承人,則其等已繼承登記取得趙筱梅之遺產,自應繼受趙筱梅所遺之贈與債務。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汪紀璇尚不得依該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函稿乃上訴人發送予教育局,教育局之函覆則係發送予上訴人,均非趙筱梅向上訴人為贈與及上訴人向趙筱梅為允受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與趙筱梅間另於86年 7月18日、7月19日、8月8 日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於系爭贈與契約86年5月7日成立時起,即得請求趙筱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遲至101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之觀念通知。系爭函稿並非趙筱梅向上訴人承認其贈與請求權存在,難執此謂趙筱梅於上開日期向上訴人承認有贈與債務而中斷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所據,自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09 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汪紀璇、汪樂詒給付673萬2,878元、115萬8,666 元,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趙筱梅(贈與人)與上訴人(受贈人)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5 月7 日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趙筱梅移轉該土地所有權,遲至101 年7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趙筱梅86年7 月18日交辦劉隆慶草擬系爭函稿,並在其上簽核同意,同年月19日寄發該函文予教育局,教育局同年8 月8 日函覆,均非趙筱梅是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觀念通知等事實。而系爭函稿係上訴人內部簽呈,依其內容記載,係由董事會名義呈交,受文者係教育局,趙筱梅係本於上訴人董事長身分於「核判人」欄簽名,亦經證人劉隆慶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89、167 頁),核無趙筱梅基於個人身分向上訴人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內容。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