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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上 訴 人 林 忠 一訴訟代理人 黃 豪 志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英 泰

林 枝 萬林 佳 聲薛 玉薛 萬 梓黃 朝 枝許 松 義陳 坤 池陳 宗 勇陳 財 富孟陳秀英陳林𤆬治陳 春 長張 張 通賴 仁 壽曹 旺 枝林 漢 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蒼 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為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第249之3土地)興建農舍,提出偽造,其與福德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福德祠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列入該農舍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因此受套繪管制,致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限制。系爭租約縱非偽造,租賃關係亦早於74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逾4,583平方公尺範圍外之使用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伊於72 年間在系爭第249之3 土地興建農舍,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福德祠之管理人林淇龍出具系爭租約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農舍之法定空地,系爭租約或同意書非伊偽造。福德祠未反對伊之農舍使用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未終止。被上訴人均為福德祠創建者之子孫,知悉伊之農舍使用系爭土地,其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之債權為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72年間在其所有系爭第249之3土地興建系爭農舍時,提出系爭租約及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列為系爭農舍法定空地,系爭土地因此受套繪管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前手為福德祠,福德祠係以當地里長為管理人,其管理人原為訴外人林呆,72年間改由當地里長林淇龍任管理人,林淇龍為被上訴人林英泰之父;林淇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之法定空地;福德祠之印章係林淇龍保管,據證人黃秀雄、證人林煥宗證實。參酌上訴人確為福德祠之佃農,福德祠從未爭執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列為系爭農舍法定空地等情,足認系爭租約及同意書係由福德祠管理人林淇龍所出具,上訴人與福德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約及同意書均係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時所附文件,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之租賃面積為4,58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69年1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系爭同意書亦記載同意使用之面積為4,583 平方公尺,堪認系爭同意書係基於系爭租約所出具,系爭農舍以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期限,應以前開租賃期間為限。系爭租約於7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未繼續向福德祠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繼續繳納稻谷,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福德祠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30餘年,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面積4,583平方公尺之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項定期租賃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縱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原審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福德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定期租約,其租期於74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現仍使用系爭土地。乃未查明福德祠於租期屆滿後曾否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系爭租約已否成為不定期租約,遽以上訴人未繼續繳納稻谷,其未續租為由,謂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系爭租約似屬耕地租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補字卷第20頁)。原審未查明有否上開法條所定應續訂租約情形,遽謂該租約已消滅,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