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上 訴 人 伍早登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史 強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下○○○鄉○○○段○○○○○號、面積890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6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伍子翼登記為耕作權人,並因耕作權期間屆滿,於82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伍子翼於耕作權存續期間,於58年6月4日擅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限讓與訴外人張惟助,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規定,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訴外人南投縣政府亦於105年9月6 日撤銷其於82年10月24日囑託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爰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在有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或經真正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或宣告無效之前,民事法院尚不得逕予認定授益之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且伊業就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伍子翼並未將系爭土地交由張惟助使用收益,58年6月4日記載讓渡人為伍子翼、買受人為張惟助之水田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係查明伍子翼符合耕作權登記後繼續經營或自用滿5 年之規定後,准予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法得向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之標的不包含所有權,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現為乙種建築用地,已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辦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前手伍子翼擅自轉讓耕作權致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為無效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本件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伍子翼於前揭時日設定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上訴人於72年9月28 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於78年9月1日登記為耕作權人,於前揭時日因耕作期間屆滿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張守信、張黃親、張旭儀、張孟哲、張界飾、張界華、張孟雅、張可欣為被告(下稱張守信等8 人),訴請其等拆屋還地(案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張守信提出系爭讓渡書,可知伍子翼於耕作權期間之5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利轉讓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張惟助。觀諸系爭讓渡書貼有印花發票,買賣條件、買賣雙方簽名等記載亦連續不輟,無塗改竄寫之處,且年代久遠,非臨訟而作,所載土地範圍亦與系爭土地範圍相當,張惟助並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依訴外人吳世民、吳慶源、游泰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述、信義鄉山地保留土地詮定等則清冊、被上訴人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所載系爭土地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及系爭土地地籍圖,並張惟助繼承人即張守信等8 人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時,確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足認伍子翼未自任耕作,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限讓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張惟助,上訴人取得之耕作權,即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 日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及79年 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規定,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解為無效,南投縣政府並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繼續存在已妨害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權,系爭土地現亦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得向法院訴請塗銷登記之標的僅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惟舉輕以明重,所有權之登記自得請求塗銷。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 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至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執行機關,此觀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僅係原住民保留地之執行機關,並非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原審認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判決第10頁),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未說明所憑依據,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間登記上訴人之父伍子翼為耕作權人,上訴人嗣繼承取得該耕作權,於82年10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間在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 日廢止之後,原審逕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廢止之保留地管理辦法立法意旨,謂違反該辦法第8 條規定將使用土地之權利予以移轉或讓與、轉租者,其取得所有權亦應解釋為無效(見原判決第8 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南投縣政府本於南投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之權責,撤銷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已遭敗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本件是否仍有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保護必要?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