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上 訴 人 簡 國 華
簡李夜合簡呂月鳳簡 國 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俊 嘉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區○○段○○○○○號等第45期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 武 傑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號等第45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對被上訴人同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之土地分配成果(下稱土地分配公告)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協調後,於102年1月14日簽立重劃後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協調會議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方法重新分配(下稱系爭重新分配案),業經被上訴人第14次理事會議通過。嗣伊於102 年12月16日針對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異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函知伊排定同年月26日召開協調會,伊因故未克出席,詎被上訴人仍於原訂期日召開協調會,於會議紀錄記載協調不成立,未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3條、第34條第2 項及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章程)第11條、第16條規定再進行協調、報請主管機關調處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逕自於103年1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中,決議通過廢棄系爭重新分配案,將調整回土地分配公告所示分配狀態(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上開獎勵重劃辦法及章程規定,且以損害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若謂系爭決議有效,被上訴人於伊提出異議並協調不成後,未報請行政機關調處,亦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命被上訴人依系爭重新分配案分配土地予伊;另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命被上訴人依系爭重新分配案分配土地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再為異議,依該約定,系爭重新分配案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應回至原土地分配公告之狀態進行分配,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律、章程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武傑)、乙(即上訴人簡國華與訴外人簡水木)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系爭協議書第5 條後段亦約定:「如乙方未如期繳納(差額地價款及增購之土地款),甲方得回復原公告分配成果辦理乙方之重劃分配,乙方及其關係人不得提出異議」,另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順昇、林岱宏之證詞,堪認系爭協議書第
6 條所謂任何異議,係泛指一切形式上之異議,而非限於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系爭協議所為分配已因上訴人違約提出異議而失效。系爭決議並非起訴,無須先經調處程序,自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又系爭協議書第6 條僅謂除非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非謂被上訴人有恣意或違法之重劃事項或公告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亦不得異議,未不當限制上訴人之異議權或違反公共秩序。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就為協調處理之情事,系爭決議既未違反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亦非故意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協議書已因上訴人違約而失效,系爭決議復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情事,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6 條記載:「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所謂「除非甲方違約」,當係指被上訴人違背系爭協議書內容即系爭重新分配案而言,則其所謂「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是否亦指上訴人對系爭重新分配案不得提出異議而言?至系爭協議書於第
5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前條各項分配協議辦理重劃後分配,……應一次給付甲方差額地價款及增購之土地款,如乙方未如期繳納,甲方得回復原公告分配成果辦理乙方之重劃分配,乙方及其關係人不得提出異議」,所稱異議,亦指土地分配,未包括地上物拆遷補償,則能否以該條文為據,稱第6 條所稱違約,係泛指一切與重劃有關事項?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林順昇證稱:「(協議完成內容為何?)應該要繳多少錢,原告(即上訴人)領多少抵費地,原告就要繳多少差額地價。……(繳納多少抵費地、多少地價,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是兩回事,但均屬於重劃業務。……協調當時就表示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表示異議,故才請鑑價公司覆估。……我們不知道(原告就地上物拆遷補償有無同意就以鑑價公司覆估的結果為方案),後來鑑價結果我們不介入」,及證人林岱宏證述:「(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提到原告不得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提出異議?)當初原告沒有特意提出,但是事情的協調為全面性,我也請被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補償費部分要合法,盡量給予原告優惠,這是簽完協議書後的當下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講的」等語(見一審卷㈠230頁至233頁),似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猶有爭執,該協議書復未見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事項相關之約定;另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1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提案討論事項記載:「提案1 :本重劃區內妨礙分配之地上物查估,經委任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完竣,提請討論。說明:本次為位於重劃後合作段1、2、2-1、2-2、2- 3、7、8及3、4、5、6、10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查估,詳如查估補償清冊。辦法:依規定地上物補償查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應公告30日。決議:依辦法照案通過,授權理事長逕依相關規定擇期辦理公告、異議協調及各項辦理補償程序。」等語(見一審卷㈠78頁)以觀,於該次會議時,關於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尚有主管機關備查、公告、異議協調等後續程序待完成,則能否謂上訴人早於同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放棄日後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提出異議之權利?況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6日異議書說明欄記載:「貴會於102年11月18日至102年12月18日公告地上物補賞(應為償之誤)內容與事實不同有待在(似為再之誤)查明、在此聲明異議」(原審卷㈠第56頁),已表明對於 102年11月18日至102 年12月18日公告地上物補償事宜聲明異議,非就系爭重新分配案提出異議,則上開異議書之提出,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指異議而構成違約,致系爭重新分配案因而失效?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謂系爭協議書第
6 條所指任何異議,係泛指一切形式上之異議,而非限於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上訴人對於地上物拆遷補金額異議,因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回復為原公告之分配狀態云云,未免速斷。次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審就先位聲明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聲明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