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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立系爭合約,進行技術合作之營運。上訴人依約提供管領之系爭土地予轄下楠梓工廠使用,由楠梓工廠與被上訴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依約購置系爭機具,交由楠梓工廠置放於系爭建物內,由楠梓工廠管理使用。系爭機具係占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得徒因系爭合約終止,即以系爭機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具自系爭土地遷出,返還該土地,及給付占用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