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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曜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其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請求被上訴人回家之信件,意欲證明其並無離婚之意,於原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並無不知此證據存在之可能,亦未說明於該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105年戶籍謄本,意欲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與上訴人和解離婚前發生外遇之事實,惟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4日再婚、同年 0月0日產下1子,即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1年5個月生產,並無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縱經斟酌仍不能認定上訴人有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