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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上 訴 人 林何採霞訴訟代理人 李 進 建律師被 上訴 人 蔡 茂 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夫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樁杯向被上訴人借款未償,嗣贈與房地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上訴人即由其子林嘉鴻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經上訴人用印,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出售房地,上訴人售出後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於民國 105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需清償 5,000元。斟酌兩造協議之原因、目的、過程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上訴人係承擔清償被上訴人在系爭撤銷贈與事件所主張之林樁杯欠款221萬3,750元。惟上訴人僅清償40萬元後即拒絕履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付利息,並自106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至債務金額176萬3,750元清償完畢止,暨加計各自應為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