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上 訴 人 蔡承謀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再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變更為蕭崇仁,原法定代理人李炎壽之代理權自斯時起消滅。雖被上訴人已合法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惠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第一審法院未待蕭崇仁聲明承受訴訟即為辯論及判決,並列李炎壽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剝奪伊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原審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予發回卻自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自始即主張占用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延續另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0 號、92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度豐簡字第1085 號】伊父親蔡萬來及兩造間租地造林契約之占有,非於另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或執行法院執行後重新占有。蔡萬來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繫屬前之103年6月29日死亡,則前訴訟程序對於蔡萬來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應以蔡萬來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確定判決未審認當事人是否適格,即為實體判決,自屬違法。伊及蔡萬來係另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土地,有前訴訟程序證人徐華麒之證述、現場電錶箱由蔡萬來繳納電費之收據為證,且現場留有另件執行後拆除建物遺留之混凝土基地、遭鋸斷之果樹樹幹、電線桿,暨原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結果,可知前訴訟程序與另件係同一占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記明不採用上開證據之理由,亦未應伊聲請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即認定伊係重新占有,違反證據、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變更,惟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均委任律師到場,歷經法院數年審理而為充分辯論,無剝奪上訴人審級利益之情形。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使用該土地權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調查事證明確,上訴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爭執,而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5年11月17 日由李炎壽變更為蕭崇仁,縱蕭崇仁未向原第一審法院聲明承受訴訟,惟被上訴人已合法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惠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原第一審法院為辯論判決,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於原第二審審理中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亦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原第一審於訴訟未當然停止之情形下,由兩造充分辯論後為審理及判決,未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之踐行並無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未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與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例意旨無違。又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另件訴請蔡萬來(上訴人之父),或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人之占有並交還土地。上訴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與另件請求之土地為同一果園,其所為占有係同一事實,因認上訴人係於另件強制執行解除占有程序終結後,經過相當時間始重新占有,非另件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原占有人於點交後復即占有之情形,前訴訟程序要無違反重覆起訴及既判力效力之情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足見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悖於經驗、證據法則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係屬重新占有該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及地上物之處分權,自與蔡萬來之繼承關係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此外,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事用法之理由為敘明,至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則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原確定判決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變更為蕭崇仁,而未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惟被上訴人已合法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惠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原第一審法院為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嗣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原第一審法院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為審理及判決,未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踐行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上訴人係於上開另件訴訟判決確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經解除占有後,經過相當時間始重新占有系爭土地,非該另件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原占有人於點交後復即占有之情形,無違反重覆起訴及既判力效力之情。至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亦認上訴人係重新占有該土地,自與蔡萬來之繼承關係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另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所拘束。原確定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林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