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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鏜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榮鎰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查上訴人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 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楊文科,有新竹縣政府函文足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新竹縣所有而由伊管理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榮銘、吳榮鑑、吳榮銓及被上訴人吳榮鏜等4人(下稱吳榮銘等4人),租賃期間自66年5月4日起至69年12月31日止,並於吳榮銘等4人繳納承購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17萬5,793.3元(下稱系爭承購保證金)後,於 66年8月13日核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嗣吳榮銘等4 人未於租期屆滿返還土地,經伊訴請拆屋還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 385號及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下合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吳榮銘等4 人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而駁回伊之訴確定後,前案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另經新竹市政府於84年7月4日拆除,吳榮鏜於新竹市政府拆除後,另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D、D1、D2、D3土地,並在D1 土地上搭建C型鋼架,被上訴人吳榮鎰則占有附圖所示E、E1 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鋼架鐵皮屋。被上訴人使用土地未支付對價,應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作符合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之使用,已違反借貸目的,伊於101年2月2日依民法第 472條第2款規定,向吳榮銘等4 人發函終止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並依臺灣省省有基地建築使用(包括新建、增建、改建)繳納承購保證金申請書(下稱系爭保證金申請書)所約定之保留解除權,以吳榮銘等 4人未按伊通知期限繳納承購價款6,703萬8,066.7元(下稱系爭承購價款)為由,解除上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59條、第472條第2 款規定,求為命吳榮鏜將如附圖所示D1部分、吳榮鎰將如附圖所示E、E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分別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並各自 101年2月5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34萬7,809元、28萬8,543元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別因其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於本院撤回對吳榮鏜關於返還附圖所示 B、B1部分土地與不當得利請求之起訴(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九、十項部分)而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榮銘、吳榮鑑、吳榮銓、吳東霖、李常湧撤回起訴,均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吳榮鏜則以: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伊基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及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使用如附圖所示D、D

1、D2、D3土地,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吳榮銘等4人因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而取得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二者具對價關係,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又上訴人原通知吳榮銘等4 人以系爭承購價款承購系爭土地,因計價方式違反規定而經臺灣省政府要求更正,曾於76年間與吳榮銘等4 人協調計價,上訴人未依協調後之價格通知繳納價款,已屬違約,自無權解除契約,且其行使權利亦屬權利濫用。況吳榮銘等4 人未簽署系爭保證金申請書,不受該申請書格式上所載「未按期承購即沒入保證金」之條件拘束;縱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仍應負返還系爭承購保證金、利息之回復原狀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伊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吳榮鎰亦以:伊經吳榮銘等4 人同意而占有如附圖所示E、E1 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鋼架鐵皮屋,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用。又系爭土地上之建造執照係允許興建供餐廳、旅館、辦公室、店鋪等用途之建物,顯非供吳榮銘等4 人專用,而得對外營業,並供他人使用,吳榮銘等4 人未違反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本意,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472條第 2款、第259條之請求權,核與前案訴訟標的為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法律關係尚未終止、解除前之物上請求權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吳榮銘等 4人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依上訴人通知而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後,上訴人始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則上訴人收受吳榮銘等 4人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與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二者之間立於對價關係。上訴人與吳榮銘等4 人間因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即屬有償,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吳榮銘等4 人間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金申請書僅為制式空白表格,未據吳榮銘等4 人簽署,且上訴人66年7月28日66府財產字第53984號函(下稱第53984 號函)僅記載:「…應先照公告地價計算繳納百分之六十承購保證金,並照規定條件接受拘束後准予核發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亦未載明所指應受拘束之「規定條件」為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榮銘等4 人間合意約定如系爭保證金申請書所載內容之解除權一節為可採。何況上訴人雖於70年3月2日、7月2日兩度通知吳榮銘等4人繳納系爭承購價款,惟於70年8月13日通知暫緩辦理,嗣經臺灣省政府71年9月16 日函示應按行政院函指示之計價方式計算讓售價格後,上訴人於76年1月26日與吳榮銘等4人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並於76年5月30日發函向臺灣省政府及吳榮銘等4人表示原則同意按系爭協商結論辦理,有各該函文足稽,則吳榮銘等

4 人原應繳納之系爭承購價款即因系爭協商結論而有變更,當無再依上開通知金額繳納土地價款之義務。縱認上訴人與吳榮銘等

4 人間有約定如系爭保證金申請書所載內容之解除權,亦不能認其等違反依通知價格承購之義務,即與系爭保證金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得沒入系爭承購保證金並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註銷讓售案,並解除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均非有據,吳榮鏜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並非無權使用D、D1、D2、D3 土地。又吳榮鎰係經吳榮銘等4人同意使用E、E1土地,其本於吳榮銘等4 人管理系爭土地權能之占有連鎖關係,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其他有償之法律關係,應衡酌他方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查上訴人以第 53984號函囑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之內容記載:「…應先照公告地價計算繳納百分之六十承購保證金,並照規定條件接受拘束後准予核發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似見吳榮銘等4 人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為上訴人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先決條件,而非支付系爭土地使用代價。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吳榮銘等4 人繳納之系爭承購保證金並非用以衡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其等基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無償占用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云云(原審卷㈣第74至75頁、卷㈤第72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尚非無疑。其次,上訴人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與吳榮銘等4 人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二者立於對價關係,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似指吳榮銘等4 人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後,上訴人始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此一文件,而不及繳納之系爭承購保證金是否為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判斷。如果無訛,能否以「核發系爭使用權同意書」與「繳納系爭承購保證金」立於對價關係,遽認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之契約法律關係屬有償,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滋疑問。究竟系爭使用權同意書所成立法律關係之內容為何?自待釐清。此與上訴人能否終止系爭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所關頗切。原審未詳深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