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上 訴 人 鄭 智 仁
陳 淑 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均出席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斯時其等持有被上訴人股份合計40萬股,占代表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符合公司法第316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上訴人陳淑敏於100年6月27日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亦未持有任何股份數,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自無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陳淑敏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判決理由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淑敏另件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原審
107 年10月30日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雖命鄭王燕芳向被上訴人就股東名簿上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淑敏之意思表示,惟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陳淑敏尚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原審未及審酌該判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