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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周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7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國再字第

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