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梅家斌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被 上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8 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企劃主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未能舉出伊有何違法事證,竟於103年2月24日以伊經辦行銷業務,圖利廠商,損害公司權益為由,依其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第2
5 款規定予以解僱,自同年月25日生效,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該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伊提撥退休金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2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6萬5,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2 月25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008 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伊公司負責行銷業務,承辦訴外人上海恆瑞得商旅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恆瑞得公司)與伊間包機事宜時,明知依伊與該公司所簽訂兩岸合作經營合同(下稱合作經營合同)中「兩岸合作經營合同附約」(下稱合同附約)第4 條、「石家庄-桃園航線轉包經營合作協議」第5條約定,恆瑞得公司應於每航班起飛前3 日給付包機款,至少需於各航班起飛前收到該款項,卻未經伊許可,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1,835班次航班中,擅自核准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224班次,其中1
6 班次更於起飛後始付款,所涉總金額高達1億5千萬餘元,致伊受有金流周轉及利息損害甚鉅,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且上訴人坦承錯誤主動表示離職,伊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第2
5 款及第65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觀諸被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簽訂之合作經營合同、合同附約前言及第4 條約定,及證人曾金池(被上訴人營運長)、李淑真(行銷處業務二部團體訂位管理科副主任)、李承仲(前總經理)、王禹勝(前行銷處專員)、陳建州(財務部經理)之證述,暨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堪認恆瑞得公司就包銷被上訴人飛航臺灣至大陸石家庄之航班,應於各航班起飛前3 日支付包機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企劃處經理兼管行銷業務,為行銷業務部門負責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間合作經營合同所涉事務及契約內容。依匯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帳戶結單及被上訴人製作之遲延付款紀錄,可見恆瑞得公司就石家庄航班,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共遲延付款224 班次,其中至少13班次係起飛後始付款。再參以李淑真、李承仲之證述及被上訴人101年10月1日簽呈所載,可知被上訴人除於該日曾同意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1 次外,爾後該公司遲延付款時,以所謂遲延付款申請書代替匯款水單,被上訴人行銷部門即先行開(機)票之作法,乃僅憑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更高層主管同意,顯然違反恆瑞得公司應於航班起飛前付款之約定。況依陳建州之證述,亦見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恆瑞得公司確應於航班起飛前給付票款,其因誤認上開先行開票作法係經李承仲同意,且恆瑞得公司就遲延票款嗣均有入帳(通常隔天,最晚2至3天)付清,就財務部門業務不生影響,未往上陳報,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示行銷部門此一權宜作法,係知情且同意或默示同意。至恆瑞得公司依合作經營合同提供之保證金人民幣300 萬元,係作為該公司於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履約義務之擔保,非僅擔保上開付款義務,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處理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事宜之慣例辦理,且該公司已提供該保證金,被上訴人未因之受有損害云云,為無可採。觀之上訴人於103年1、2 月間仍以行銷業務處主管在被上訴人簽呈、函稿及交通部民航局函文上簽名,難認上訴人於102 年底即不主管行銷業務部門或與恆瑞得公司間合作經營合同相關業務。且依李承仲、曾金池、陳建州之證述,可知於被上訴人與恆瑞得公司合作經營合同期滿前,曾金池一再宣示不得在航班起飛前尚未付款即開票予恆瑞得公司,陳建州亦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難諉為不知。況於合作經營合同期滿後,恆瑞得公司已有遲延給付票款情事,倘未收受票款前即先行開票使航班起飛,恐造成被上訴人支出航班飛航成本而未能回收票款之經營風險,上訴人卻忽視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及長官要求,仍未俟恆瑞得公司付款即先行開票,且金額高達人民幣69萬元,影響被上訴人權益非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伊工作規則,堪予採信。至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背信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民事訴訟不受該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審酌被上訴人為航空公司,所營業務主要為飛行航班、銷售機票、收取票款,上訴人身為行銷業務部門主管,職掌與恆瑞得公司包機及機票銷售等事宜,卻未善盡忠實義務,遵守被上訴人關於恆瑞得公司應於航班起飛前付款始得開票之規定,而於雙方合作期間以便宜作法使該公司至少13班次在起飛後始付款,其中更有於合作經營合同到期後協商結算期間,未遵循被上訴人營運長指示,任令下屬在恆瑞得公司未於(103年2月7 日)航班起飛前付款即先行開票,縱未造成被上訴人實質上鉅大損害,然已一再增高被上訴人之經營風險,且破壞公司內部規範及紀律,嚴重影響兩造間維繫勞動契約目的之基礎信任關係,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等情,堪認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98條第1款、第25款、第65條第1項第5 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所提之103年2月21日簽呈與上訴人自請辭職無涉,況依李承仲、曾金池之證述,可見上訴人縱有提出辭呈,被上訴人並未批准,且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給付,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自提辭呈而於同年月24日終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發獎懲通報,以上訴人經辦行銷業務,圖利廠商,損害公司權益為由,予以解僱,自同年月25日生效,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告知上訴人解僱事由,且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3年2月2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求為如上開聲明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查原審以上訴人身為行銷業務部門主管,卻未遵守被上訴人關於恆瑞得公司應於航班起飛前付款始得開票之規定,而於雙方合作期間以便宜作法使該公司遲延付款至少13班次,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信任關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洵屬合法。惟恆瑞得公司就遲延票款嗣均有入帳(通常隔天,最晚2至3天)付清,未造成被上訴人實質上之損害;及上訴人縱有因此提出辭呈,然被上訴人並未批准;暨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日同意恆瑞得公司遲延付款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8、9、10、11、
14、15頁)。再佐以恆瑞得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共遲延付款224班次,期間長達2年餘,且交易頻繁,倘上訴人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意擅自核准遲延付款,衡情被上訴人財務部門理應知悉,而不應坐視。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勞雇間之信任關係已生破綻?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造成危險或損失?及是否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被上訴人之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是否相當?均仍滋疑義,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