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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上 訴 人 楊俊啓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春淵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兩全、楊陳金年、潘英穗共同出資,買受訴外人王火生、王再傳、王梨生(下稱王梨生等3人)所有原台北縣○○市○○段○○○○小段140-7、

144、145、148、151、151-1至151-3、153、154、155-6、155 -

24、177、177-1、177-3、177-4、177-7至177-9地號等1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青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5 ,並由上訴人出名與王梨生等3 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30% 之產權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上訴人將登記名下之系爭青潭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並於民國93年9月1 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高銘桂,已無法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登記被上訴人該應有部分之30% 產權,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813萬6,041元本息,洵屬有據。楊陳金年與陳兩全於97年4月1日簽訂「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係該2 人間金錢找補之和解契約,未將被上訴人就系爭青潭土地之30% 產權納入解決標的,該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楊陳金年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本件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相抵銷,於法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