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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上 訴 人 陳鄭瑞玉

陳 照 雄上 列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鄧 敏 雄律師上 訴 人 陳 朝 燦

陳 朝 宜陳 淑 姿陳 朝 佐陳 照 欽上列七上訴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 嘉 裕律師

林 于 渟律師被 上 訴 人 陳 佩 君訴 訟代理 人 洪 士 宏律師

蘇 辰 雨律師黃 柔 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 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附圖編號甲2 所示三合院建築,及返還該占有土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83地號,下稱53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同段5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82地號,下稱532 地號土地,與5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因重測界址不明而生爭議,前經第一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鑑定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點之連接線(下稱系爭連接線)。伊所有533地號土地遭上訴人共有如附圖編號甲2所示之三合院(面積42.61平方公尺)及編號丙1、丙2 所示之磚造圍牆;上訴人陳照雄所有如附圖編號乙2所示之3層樓磚造建物及編號丁1、丁2、丁3 所示之鐵架蓋石棉瓦倉庫(下分稱甲2、丙1、丙2、乙2、丁1、丁2、丁3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連同使用編號戊3所示之空地(下稱戊3空地),無權占用等情,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系爭連接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陳照雄,依序將533地號土地上甲2、丙1、丙2,及乙 2、丁1、丁2、丁3 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各該占有土地,暨陳照雄連同返還伊戊3 空地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測繪中心依據舊地籍圖鑑定系爭2 筆土地界址為系爭連接線,並不正確。縱認界址為該連接線,然甲2 及附圖編號甲1所示之三合院(下稱甲1三合院,與甲2 三合院合稱系爭三合院)建築本體,係陳照雄、上訴人陳照欽、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輓(民國103年5月15日死亡,經上訴人陳鄭瑞玉、陳朝燦、陳朝宜、陳淑姿、陳朝佐承受訴訟)之父陳寬永,前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2筆土地(原為1整筆土地)後,於36年間建造。嗣於47年間因公地放領,陳寬永及被上訴人之祖父陳天枝(2人為兄弟),分別取得532、5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乃協議以丙1、丙2之圍牆為界址。系爭三合院迄今仍完整,供伊等居住,倘予拆除勢將傾倒,破壞台灣傳統建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以不拆除為當。陳照雄非蓄意越界興建乙2、丁1、丁2、丁3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所得實益不大,卻將造成傳統三合院建築無法使用,使得居住其內之陳氏子孫被迫遷離,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有53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532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及陳照雄,依序為甲2、丙1、丙2 ,及乙2、丁1、丁2、丁3地上物暨戊3 空地(面積及地上物構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占有使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因土地重測就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不明發生爭議,前經第一審會同兩造及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繪中心鑑定界址為系爭連接線,有該中心103年1月2日、104年1 月14日函及檢附之土地鑑定書可稽。審酌測繪中心係根據該2 筆土地舊地籍圖、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鑑定方法使用精密電子儀器,及依照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實施鑑測,蒐集資料並參考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含歷年土地複丈圖),施測系爭2 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套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地籍圖,作為研判系爭經界重測前位置之依據,施測程序並無不當等一切情狀,認所為上開鑑測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先祖協議系爭2筆土地以丙1、丙2 之圍牆為界址,並無足取。測繪中心依系爭連接線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均占用

533 地號土地,系爭三合院係陳照雄、陳照欽、陳輓之父陳寬永於36年間建造完成,丙1、丙2之圍牆係陳寬永生前所蓋,上訴人已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2、丁1、丁2、丁3地上物則為陳照雄所有,均有拆除權限;戊3空地為533地號土地之一部,由陳照雄作為曬衣場使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及陳照雄各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陳照雄併應返還戊3 空地,為有所據。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謂拆除甲2 三合院將致未拆除建築物屋頂傾斜及左廂房東側外牆損壞等不可預期破壞,且將原屬ㄇ型一幢建築物改變成口型3 重建築物,並造成原建築物生活機能及主要出入口門方向改變,若拆除後屋頂排水未另設排水設施,將會流至鄰地造成侵權糾紛。況本建築物未經結構分析、計算之簡易且屬建造有年之老舊建築物,結構材強度將隨屋齡增加而老化減少云云,惟衡酌甲2三合院占用533地號土地面積達

42.61平方公尺,約占 1/15,且位在該土地中間偏東側,若不予拆除,嚴重影響533 地號土地之使用及完整性等情,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該地上物之拆除。陳照雄就73年間所建造乙2及附圖編號乙1所示之3 層樓建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乙2 地上物為遮陽(遮雨)鐵皮及另行越界搭蓋之簡易浴廁,無礙其建物之整體,亦難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復位在被上訴人所有三合院正前方,占用533地號土地面積達11.55平方公尺,若不予拆除,嚴重影響該土地之使用及完整性,考量雙方之利益,亦不宜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該地上物之拆除。審酌系爭地上物面積共63.23平方公尺,加計戊3空地後,面積則為103.81平方公尺,占用533地號土地面積達1/6,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利用,被上訴人為避免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請求上訴人、陳照雄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認係權利濫用。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系爭連接線,及求命上訴人,及陳照雄,依序將533地號土地上甲2、丙1、丙2,及乙2、丁1、丁2、丁3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有土地,暨陳照雄併返還戊3 空地,均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甲2 三合院,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系爭連接線,與命上訴人,及陳照雄,依序拆除丙1、丙2,及乙2、丁1、丁2、丁3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暨陳照雄併返還戊3 空地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拆除甲2 三合院,及返還該占有土地)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三合院係陳寬永於公地放領前之36年間建造;系爭鑑定報告書認拆除甲

2 三合院將致未拆除建築物屋頂傾斜、左廂房東側外牆損壞等不可預期之破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15頁)。再佐以原審就上訴人得免為拆除甲1三合院部分,認定系爭2筆土地(原為1 整筆土地)係陳寬永與陳天枝於47年間因承領公地而分別取得所有權,陳寬永於建造該三合院時,無何越界建築可言(見原判決第14、15頁);及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一審卷㈡第27、28頁),系爭三合院建造迄今已70餘年,結構尚稱完整,目前仍供人居住使用;甲2三合院(面積42.61平方公尺)占用533 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60 元)面積僅約1/15,價值非高,倘將之拆除,上訴人將被迫遷離舊居,而被上訴人如就533 地號土地尚無其他利用計劃等各情,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甲2 三合院為權利濫用等語(見一審卷㈢第53頁、原審卷第228 頁),是否毫無可採?即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綜合一切事證,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系爭連接線,及上訴人共有之丙1、丙2,陳照雄所有之乙2、丁1、丁2、丁3地上物暨連同使用之戊3 空地,均無權占用533 地號土地,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