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上 訴 人 張 潭
張建成張青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上 訴人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 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給付上訴人張潭一百二十七萬零九百四十五元、給付上訴人張建成及張青輝各五十萬元各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游秀英自民國81年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現場作業員。101年2月間,游秀英已有身體不適仍配合到班,致於同年3月18 日,因長期超時加班,引發腦幹出血性腦中風,雖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00日死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5日書函檢送職業醫學評估報告與101年11月27 日勞工保險局函認定其疾病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視為職業病。被上訴人明知員工長期逾時工作之危害身體健康,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預防勞工因過勞而猝死,可認游秀英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上訴人張潭未能受游秀英之扶養,伊並因游秀英之死亡,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於原審追加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張潭127萬0,9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張建成、張青輝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游秀英於81年2月19 日起,擔任伊公司基本作業員,日常工作擔任喜餅蛋捲之包裝,工作環境有冷氣房,無工作粗重情事。101年1月21日週六起因年假放假至同月29日,同年 2月實際上班日數僅16日,3 月因已過農曆生產尖峰期而甚少加班,縱因農曆年前加班,已因過年期間獲得充分休息。又游秀英為高血壓患者,腦出血機率自然較高,於過世前6 個月並無腦神經之就醫紀錄,難認其死亡與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已推翻原先之評估報告,並出具鑑定意見,足證其非職業災害。伊公司有依法設置勞安人員,且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定期健康檢查,並無違背勞動法令規定情事。上訴人請求每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3 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游秀英之過世係因自然死亡或病死,渠等精神所受痛苦並非嚴重,果有痛苦,伊公司可盡道義責任,而以每人5 萬元為適當。另依現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退休金之請領需具備條件,符合始得請領,並無可併同請求職災之死亡給付與退休金之規定。況依實務一次請領退休金,最多為45個月,與因職災死亡可請領之月數相同,上訴人已請領職災死亡給付,即無再請求退休金之理。游秀英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0,92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喪葬津貼5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以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可領取147萬元,已領取140萬8,500元,差額6萬1,500 元,伊已提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游秀英於101年3月18日經敏盛醫院醫師診斷為腦幹出血性腦中風,同年月00日死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第二次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判別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出血,除需綜合評估其工作負荷,即異常事件,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因子外,尚需確認有無如高血壓等其他疾病之促發,或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始可認定。游秀英發病日為週日,前1日為週六,均未上班,查無上揭指引所述「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之異常事件存在。又依游秀英打卡紀錄,其發病前1週之總工時為46 小時,亦無短期工作過重情事。至其於送醫前之2至6個月,平均每月法定工時以外之延長工時為73小時,超過系爭指引之72小時,然仍須評估發病前6個月,是否因長時間勞動而有明顯疲勞累積。其於101年1 月20日至同年3月11日共28日無須上班,發病前1個月總工時178 小時,堪認其並無因超時加班,致令身體不堪負荷之情狀。游秀英95年至100 年之健康檢查,其血壓已屬全國醫師聯合會之高血壓治療指引所述第一、二期之輕度、中度高血壓,而須使用抗高血壓藥物。惟依游秀英過世前6 個月就醫紀錄,顯無與高血壓相關之治療,其中風之危險性甚高。林口長庚醫院101年9月就本件死亡事件作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認經評估個案年度健康檢查(95-99 年)資料顯示,游秀英有高血壓、心臟擴大及膽固醇過高等心血管危險因子,故無法排除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等語。至於100 年健康檢查,其收縮壓為124㎜Hg、舒張壓為80㎜Hg 等情,惟對照敏盛醫院護理記錄所載,游秀英表示其有高血壓,至藥局拿藥約1 年多,足見該年健檢時,已有至藥局取用高血壓藥物,始有檢測數值,而無從逕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林口長庚醫院104年9月11日函,亦謂高血壓控制不良應為游秀英腦幹出血最重要之原因,足見游秀英腦幹出血之主因係因高血壓控制不良所致,難認與工作因素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規避勞基法第30條規定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與游秀英死亡無關。再由被上訴人所提游秀英95年至100 年健康檢查記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並無未實施健康檢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設置勞安人員以預防勞工因過勞而猝死情事。游秀英非因職業災害死亡,關於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第 63條之2 規定計算之,其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上開規定得一次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津貼5 個月。又該條就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時之請領喪葬及遺屬津貼,仍分別依同法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3項規定;僅於被保險人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時,其遺屬得請領之遺屬津貼,由第63條之2規定之發給30 個月,改發給40個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包含第63條及第63條之2規定在內。按游秀英投保薪資4萬2,000 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依序為21萬元、126萬元(30 個月)。上訴人就前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業已領取部分,差額依序為5萬3,500元、8,000 元,被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存,抵充後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另游秀英非因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可言,張潭自不得請求給付喪葬費與醫療費差額、扶養費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張建成、張青輝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元,給付張潭127萬0,945元,給付張建成、張青輝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審以系爭指引為據,評估游秀英於死亡前有無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時,先認定於死亡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3小時,已逾該指引之72小時,卻以短期工作負擔非重為由,遽認長期工作亦非重,自有推論不足之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游秀英於發病前6 個月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累積之結果,並主張游秀英確實有經由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兼職員工名義,於100年9、10月間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又受該派遣公司派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情事(見一審卷㈡25至34頁)。倘屬實在,則該長期延長工時之工作負荷,是否為促發游秀英腦出血之原因,非無重要關連,已有再加審認必要。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使游秀英同時擔任員工及派遣工提供勞動服務,以規避勞基法第30條有關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規定,該派遣工作時數有無計入上開延長工時之73小時之內,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如未曾計入,游秀英於發病死亡前之工作負荷將更形嚴重,亟待原審釐清。乃原審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詳查審認,逕以不論上開超時工時是否屬實,均與游秀英死亡無關為由,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