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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上 訴 人 林澄輝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上訴 人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傅正方召集,所為決議全部無效,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無效。如認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範疇,則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傳正方於104年6月17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任期為 1年。嗣傅正方召集同年7月12日之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即訴外人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下稱何金橋等 8人),傅正方及上開管理委員均有召集權,傅正方自有權召集系爭會議。系爭會議選舉管理委員等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至多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惟上訴人拒絕簽到為慣性之舉,且出席系爭會議全程參與討論,未就傅正方召集人身分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大廈由 5位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書立推選書互推傅正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10天,傅正方已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

傅正方召開第 2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係由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劉妮珍即席指定產生,未經提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選任,違反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會議決議應認無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互推陳金榮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系爭大廈於同年11月 1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已無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推選書既未限定傅正方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期間,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及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規定,傅正方得擔任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任期為1年。且系爭會議已認定第2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有瑕疵,同時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何金橋等 8人及傅正方,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會議係由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互推之召集人傅正方召集,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爭會議決議自屬有效。又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會議開會前曾向劉妮珍表示傅正方為無召集權人、當場表示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拒絕簽到之事實,系爭會議復無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全部決議,均無理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為人的組織體,非屬營利團體,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落實管理條例立法意旨,並兼顧其自治管理之程序正當性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和諧性,以維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生活秩序,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自須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而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時,就其任期及職權限定範圍,當無不可,且該召集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時,自當解任,而不具召集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又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 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是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於其任期屆滿前,公寓大廈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該召集人任期屆滿解任後,已符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所稱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重新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查系爭大廈規約第 3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定期會議、臨時會議之召開,依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未明定召集人之任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04年6月17日書立推選書互推傅正方為召集人,經公告10日生效,該推選書標題為:「 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召集人推選書」、內容記載:「為利召集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以議決攸關本社區管理維護及應興革之有關事項,爰特推選 10A區分所有權人傅正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見一審卷14頁),依其文義,賦與傅正方之召集權限於系爭大廈104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似非就召集人任期未定期間,果爾,傅正方以被推選為第2次會議召集人身分於同年7月12日召開第 2次會議完畢,其召集人任期能否謂尚未屆滿?倘已屆滿,傅正方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重新互推為召集人,就系爭會議是否仍有召集權?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斟酌,遽以推選書未限定傅正方之任期,其召集人任期為 1年,而認傅正方有權召集系爭會議,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