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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上 訴 人 陳昆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十三號基地整宅○○○區○○

段○○段○○○○號等15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范姜炫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更新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3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小組,同年7月2日核准成立更新會,伊係該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會員之一。被上訴人召集之104年4月26日更新會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並未於開會前20日合法通知伊參加,召集程序有違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下稱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其會議之決議方法則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該次會議所為第 9項「決議更新會章程」、「更新會未來走向自主更新」、第10項「選任理事、監事」及第11項「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之決議,即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事由。另被上訴人召集之104年7月4日第 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未於20日前通知會員,召集程序有違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規定,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事業計畫」之決議,亦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撤銷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成立大會之第 9項、第10項、第11項決議,及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所為「議決事業計畫」之決議(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伊籌備小組於104年4月 7日即通知全體會員將於104年4月26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上訴人亦已收悉,縱其於大會前2 日始收受伊補寄之開會通知,亦能到場或委託他人到場表示意見。都更管理辦法第8 條係就「會員大會」而非「成立大會」之召開程序為規定。系爭成立大會之決議經到場會員表決通過,出席會員對數額均無異議,所為決議方法並無違法。又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於 104年8月1日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而攸關都更案得否續行及會員之權益甚大,屬於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之「緊急事故」,伊自得以臨時會議形式召集之。伊於104年6月12日函知全體會員,將於同年7月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開會通知誤載為成立大會,始於同年

6 月25日另行通知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合法。縱上揭 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事,然該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並無影響,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經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核准籌組,並於同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成立。上訴人為更新地區內之134、13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之一。被上訴人之籌備處於 104年4月7日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26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另於同年月24日再次通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並進行選舉理事、監事。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通知全體會員於同年7月4日下午3 時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同日下午2 時至3時則召開公聽會,並通知於104年6月15日起舉辦10場說明會;嗣於同年6月25日通知全體會員公聽會擇期召開及於104年7月4日改召開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議題為:「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上訴人並未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成立大會及系爭臨時會員大會。依都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規定可知,都市更新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籌組後所召開之「成立大會」,目的係為決議章程及選舉理事、監事,以便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而都更管理辦法第7條、第8條則係都市更新團體申請立案後,由理事長所召集之定期或臨時之會員大會,兩者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之籌備小組於 104年1月8日及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4月23日核准在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通知召開之同年月26日會議名稱為「都市更新會成立大會」,依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第 9項、第10項所議決者,為更新會章程、選舉理事、監事,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召集之會議,為都市更新會經主管機關核准籌組後之「成立大會」,而非都更管理辦法第8條之「會員大會」。都更管理辦法第2章對成立大會之召集程序及表決方法均無明文規定,則有關其召集時間之通知及表決方法,自可依會議規範(內政部訂定發布)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並由召集人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倘已於適當之時間,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會員,自不違反相關召集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曾於 104年4月7日通知會員於同年月26日召開更新會之「成立暨第 1次會員大會」,嗣經臺北市政府通知籌備小組因尚未經市府核准籌組,該次更新會成立暨第1次會員大會之召開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4日另發函通知會員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成立大會。可見被上訴人將於104年4月26日召開該成立大會,早於同年月 7日即已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會員知悉,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準備參與此會議,應認被上訴人已在適當之時間通知上訴人。縱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補寄之通知書,惟原先會議之時間並未更改,無礙其參加系爭成立大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成立大會之程序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應於20日前通知會員之規定,並無可採。依卷附之系爭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土地部分應到人數1081人,實到790人、建物部分,應到1078人,實到790人;第9 項「決議更新會章程」、「有關更新會未來走向自主更新案」、第10項「選舉理事、監事」之提案討論事宜,人數及面積之同意比例均已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且該日會議無人就人數問題或表決方法提出異議,故主席並未清點人數而繼續進行會議,並以舉手表決第 9、10項之議案,第11項則記載「宣布選舉結果」,並未違反會議規範第 7條、第55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點人數、未以記名表決方法議決事項,所為議決事項之第

9 項、第10項、第11項決議,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成立大會所為第 9項、第10項、第11項之決議,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通知會員於同年 7月4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國中活動中心召開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嗣於同年月25日另通知於同年7月4日,在上址召開第 1次臨時會員大會,議題為:

「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兩造並不爭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4年3月20日之新聞稿載明「市府於99年推出之公告老舊公寓更新專案,係為協助臺北市老舊四、五層樓公寓社區不易辦理更新者,透過都市計畫專案變更的方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期使更新後總開發強度儘量滿足更新前後室內面積達 1坪換1坪。……該專案公告之受理期間為99年8月2日起至今(104)年8月1日截止,期滿不再延續辦理。……」,可知若被上訴人未於 104年8月1日前提出申請,其會員都更容積獎勵及坪數面積將遭受重大損失,堪認系爭臨時會員大會討論之議題「議決事業計畫(草案)是否同意」,應屬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緊急事故」,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通知會員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符合該條但書應於開會 2日前送達通知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之召集時間違反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之規定,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於104年7月4日開會前之同年7月 2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即有權於 104年7月4日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其於同年 6月25日以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名義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瑕疵,已因補正而溯及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之會員中,關於土地部分應到1081人,面積總合 14,515.41㎡,建物部分應到1078人,面積總合 38,225.22㎡;而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

19.14㎡,建物面積則為47.76㎡。可知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被上訴人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開會,而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事業計畫」之決議,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 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及我國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通知會員於同年7月4日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議決「事業計畫(草案)」,屬於因「緊急事故」所為之通知,於開會前 2日通知會員,即無違都更管理辦法第 8條但書規定。且上訴人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被上訴人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條之1 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