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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上 訴 人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上 訴 人 陳貴國(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澤榮律師

楊哲瑋律師上 訴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蔡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5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閻辰昌、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貴國請求原判決附表二、四、五至八所示利息損害本金依序逾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捌元、共新臺幣玖佰叁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之上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閻辰昌、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貴國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及上訴人閻辰昌、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貴國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閻辰昌、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陳貴國主張:閻辰昌與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憲源公司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將其對對造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陳貴國,經陳貴國合法聲明承當訴訟)、廣竑公司(合稱閻辰昌等3 人)組成統包團隊,於民國94年8月5日與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閻辰昌等 3人設計並施作新建管理中心之行政管理局、工商服務區 2棟建築群(下分稱管理棟、工商棟)、基地景觀植栽及相關公共工程等。閻辰昌等 3人於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向中科管理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估驗款、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惟中科管理局遲延給付,致閻辰昌等 3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估驗款遲延利息、附表二所示因變更設計遲延導致遲延估驗所生利息、附表三、四之物價調整款遲延利息、附表五至八因遲延驗收致遲延返還工程估驗保留款、物價調整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餘費(下合稱工程估驗保留款等)款項共1292日(97年10月3日至101年 4月17日止)之遲延利息等金額之損害。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閻辰昌等3人之事由,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展延工商棟312天工期、管理棟298天工期,復於竣工後,遲誤驗收,致閻辰昌等3人因延長工期及中科管理局遲誤驗收期間增加支出相關費用及管理費用。兩造已就閻辰昌等 3人因逾期完工遭中科管理局扣罰之違約金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成立調解,中科管理局不得於系爭調解所同意之違約金外,再於應給付閻辰昌等 3人之工程款中抵扣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求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4545萬9094元〈即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遲延利息、附表四與第一審判決附表四差額(下稱附表四差額) 5萬3816元、附表十所示之費用、遲延驗收增加之管理費用 435萬6720元及返還溢扣逾期違約金124萬0003元〉本息之判決。

中科管理局則以:系爭契約之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屬不定期債務,閻辰昌等3 人未履行催告程序,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閻辰昌等3 人請求各期估驗款及物價調整款過程中,時有發生可歸於彼等之事由而拖延補正資料時程,且自第12期起即有落後預定進度超過5%之情事,故依約暫扣估驗款,並無給付遲延。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議價於98年12月28日始辦理完成,此時閻辰昌等 3人方可以申請估驗計價。縱有工程變更設計而遲延,亦係因閻辰昌等3 人遲延提出變更設計之圖說、預算書及其他必要文件所致。另伊係於101年3月2日核發驗收證明書予閻辰昌等3人,閻辰昌等3人提出之繳納保固金之統一發票收據日期為101年 4月17日,伊於101年4月17日發還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設計作業餘費等款項,亦無遲延。另伊並無遲延辦理驗收程序或拖延變更設計議價程序。閻辰昌等 3人既已於系爭調解時同意捨棄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含保險費),且系爭調解不包括第24期物價調整款應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部分,憲源公司及廣竑公司亦分別於

100 年11月18日簽具切結書,同意第24期工程款請領金額應扣除物調逾期違約金69萬5563元及54萬4440元計 124萬0003元,自均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各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閻辰昌等 3人於94年8月5日與中科管理局簽訂系爭契約,由閻辰昌等 3人設計並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司為專案管理公司(含監造單位)之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9日完工,監造單位於97年5月21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進行初驗,閻辰昌等 3人於同年8月24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於同年10月28日通知完成初驗缺失複查,中科管理局於98年 3月10日至同年12月29日辦理正式驗收,於99年2月26日驗收合格。茲依閻辰昌等3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主文第9條第1項付款辦法、一般條款第16.8條第1項估驗計價申請約定,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估驗1次,承包商依約定辦理估驗程序,經工程司核定估驗單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於15日內辦理付款,足見中科管理局於閻辰昌等 3人提出經工程司簽證核定後之估驗單及開立發票後,須於15日內付款,故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給付期限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司代表中科管理局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權責,故林同棪公司為中科管理局履行系爭契約定作人義務時之履行輔助人。參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及證人即林同棪公司監造主任吳仁舜、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呂俊寬之證述,工程司代表中科管理局審核閻辰昌等3人各期申請款項完畢後,收受閻辰昌等3人交付之發票、收據及估驗簽證等,中科管理局即按工程司提交之申請款項資料給付閻辰昌等 3人估驗款,以系爭契約約定之15日付款期間,應認足夠中科管理局完成付款程序,故中科管理局於工程司提交申請付款資料15日內應依閻辰昌等 3人之申請給付估驗款,始符系爭契約約定。又系爭契約主文第8條第2項、一般條款第

1.1 條第35項約定天或日定義,「日」係指日曆天,非為工作天。審酌閻辰昌等3人請求附表一所示各期估驗款期間約為96年6月至97年 7月期間,此時兩造亦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進行協議、計價,中科管理局及林同棪公司並對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進行審核、備查資料等事宜,中科管理局且就工商棟、管理棟分別准予展延工期 312日、298日等情,堪認閻辰昌等3人確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而有需要展延工期之情形。佐以中科管理局提出之函文、簽辦文件內容,未區分系爭工程原工程部分或變更設計部分之進度落後情形,可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與中科管理局先後要求變更工程內容有關,不得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暫扣估驗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之付款要件,閻辰昌等 3人請領款項時無須自行扣除逾期違約金,中科管理局自不得因此拒絕給付第22、23期估驗款。閻辰昌等 3人主張中科管理局就附表一所示除第12期以外各期估驗款給付遲延,核有所據。至於附表一所示第12期估驗款部分,憲源公司於96年 6月24日始向林同棪公司請領,林同棪公司於同年月27日發函中科管理局審核通過,此有該公司函文影本在卷可憑。中科管理局此部分之遲延責任應係自96年6月27日後15日之96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3日付款日止,遲延日數為23日,非以開立發票日期96年 5月29日起算,此部分閻辰昌等3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6萬9032元。中科管理局不爭執附表一所示其餘各期估驗款遲延利息之計算金額,故附表一部分,閻辰昌等 3人得請求中科管理局遲延給付估驗款所生之遲延利息計37萬1046元,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1項、第4.12條約定,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得兩造之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否則無效,且應由閻辰昌等 3人向中科管理局提出書面,檢附相關資料,經中科管理局同意後始得為之。閻辰昌等 3人於96年10月23日提出之「管理大樓6F增建綠帶平台」(下稱綠帶平台)圖說及結構設計書雖經林同棪公司於96年11月 5日函請中科管理局准予備查,中科管理局亦於同年月20日同意備查。然依函文內容所載,僅係中科管理局同意備查閻辰昌等 3人所提出之資料,並請閻辰昌等 3人儘速據此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尚難認定兩造已就變更設計內容予以合意並作成書面契約。中科管理局另於97年8月6日、同年月25日分別確認閻辰昌等 3人就管理棟6樓與8樓挑空區防墜網(下稱防墜網)已施作完畢,並同意納入第一次變更設計,嗣於98年4月30日同意備查閻辰昌等3人所提出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合宜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定稿版)圖說及預算書,且請林同棪公司備妥招標文件,再於同年7月23日向閻辰昌等3人表示待第一次變更設計完成議價及簽約後續辦有關正式驗收。可見兩造於96年11月20日後,仍有設計圖說、預算書之確認、備查,及相關議價程序尚待進行。閻辰昌等 3人主張兩造間於96年11月20日就變更設計部分達成合致云云,尚無足採。系爭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於98年12月28日完成議價程序,決標金額為 1,270萬元。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7條第1項第2款約定,閻辰昌等 3人於98年12月28日起,始得申請該變更設計部分之估驗款。閻辰昌等 3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24期、第25期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其計息始日(96年11月20日)及計息止日(98年1月20日及同年9月30日)均於98年12月28日議價完成前,依前開說明,閻辰昌等 3人尚無請求估驗計價之權利。況閻辰昌等 3人於98年1月7日始開立發票,中科管理局已於98年 1月20日付款,自無遲延之情事,閻辰昌等 3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另附表二所示第26期遲延給付估驗款之遲延利息部分,閻辰昌等 3人開立該期估驗款之發票日為100年2月16日,中科管理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8條約定,應於該日起算15日即同年3月2日前給付該期估驗款,中科管理局遲至同年3月24日給付,應負擔同年月3日起至同年月23日計21日之遲延利息3萬4257元,閻辰昌等3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閻辰昌等 3人主張中科管理局遲延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致其受有該損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6.6條物價調整款支付約定及16.8條第1項估驗計價申請約定,閻辰昌等3人於每月月底辦理估驗時,得提出相關單據併同估驗款,請求物價調整款,於經林同棪公司審核通過後,閻辰昌等 3人得按核定之物價調整款金額開立發票或收據併同林同棪公司之簽證提請中科管理局於15日內付款,中科管理局應於發票日期後15日內付款,逾期即為遲延。附表三所示第10期物調款發票在林同棪公司96年6月7日審核同意後,當日以正本通知中科管理局,有函文可稽。中科管理局抗辯其付款日應自林同棪公司96年 6月27日通知函文之日期計算云云,不足採取。中科管理局所屬會計人員於內部簽文就附表三之第20期物價調整款雖簽註原簽物調金額與詳細價目表不符,然中科管理局未舉證證明閻辰昌等 3人請領金額與詳細價目表不符,經補正後始遲延付款等情屬實,尚難遽予採信。閻辰昌等 3人請求附表三所示各期之遲延利息計23萬3040元,有各該請領資料可證,中科管理局亦不爭執其計算方式,核有所憑,應予准許。(四)附表四所示第21期、第22期物價調整款,因系爭工程之預算不足,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6.6條約定,中科管理局得於次年度編列預算後無息支付,閻辰昌等3人亦分別於98年1月3日、5日始開立發票請款,中科管理局已分別於同年月17日、19日付款,第21期未逾發票日期15日,無遲延付款,第22期則遲延 1日。閻辰昌等 3人於附表三已請求第22期遲延1日利息807元,不得於附表四重複請求。至第24期部分,並無載明開立發票日之日期為何,無證據足資證明閻辰昌等 3人有依契約約定之付款程序提出相關憑證予林同棪公司,故附表四所示各期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五)中科管理局於101年4月17日返還閻辰昌等 3人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款項計7484萬3157元(下稱系爭工程估驗保留等款項)。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8日由林同棪公司複驗認定閻辰昌等 3人初驗缺失業已改善完成,此有林同棪公司97年11月26日函文、初驗缺失複查紀錄可按,足認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28日初驗合格。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 1項正式驗收之辦理程序約定,主辦機關在初驗合格後15日內,應會同上級監驗單位、接管單位、相關管線單位、承包商及工程司等辦理工程驗收。中科管理局至遲應於97年11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惟其於98年 3月10日始辦理正式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自97年11月13日至98年3月10日遲誤驗收118日。

系爭工程於99年 2月26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 6項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約定,中科管理局應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至遲應於99年 3月13日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閻辰昌等 3人,俾以領回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費餘額、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款項。中科管理局遲於101年3月2日始核發該驗收證明書予閻辰昌等 3人,自99年3月14日至101年3月2日止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720日。系爭工程既於97年10月28日經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就初驗缺失複查完畢,該公司並於98年1月7日以函文通知中科管理局初驗缺失複查已完成,請依約辦理正式驗收,有該函可證。中科管理局所辯因尚有系爭工程保險已到期、氣體滅火消防系統、電梯使用許可證已逾期之缺失,於補正前,無從辦理正式驗收程序云云,不足採取。另中科管理局是否通知閻辰昌等 3人辦理、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文件,或補正勻調資料,與其應依約辦理正式驗收、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無關,其以此抗辯未遲延正式驗收云云,亦無可採。次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1項約定,中科管理局至遲於97年11月12日辦理正式驗收即可,且閻辰昌等3人已不再主張97年10月

3 日至97年11月12日之遲延請求,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又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及驗收缺失複查(含第一次變更設計驗收)紀錄分別記載系爭工程連同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驗收期間為98年 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驗收完成,驗收結果與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如該紀錄附件,不合格部分限於99年 1月28日前改善完畢,99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進行複查,同意複查成果及驗收合格等情,有憲源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協驗等人員及廣竑公司之協驗人員簽名確認之驗收紀錄及驗收缺失複查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查,足認系爭工程驗收期間,確有發現工作瑕疵,而由閻辰昌等 3人進行改善,因此所致之驗收遲延顯非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 5項驗收期限約定,中科管理局即無須於 3個月內完成驗收之義務。又依證人呂俊寬就變更設計議價程序及驗收程序之證述及中科管理局內部就此程序之簽文與相關函文,並審酌系爭工程為新建統包之公共工程,閻辰昌等 3人承攬內容包含設計及建造,其等於履行設計工作時,應預先了解定作人即中科管理局之需求內容,以完成符合中科管理局需求之設計工作,惟其等履行設計工作後,仍發生中科管理局需求不同而有綠帶平台、防墜網之變更設計情事,其等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應有同意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始請領變更設計款項之意思。再依證人呂俊寬所證,系爭工程驗收程序若已完成,即不得再行辦理前揭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故本件因中科管理局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及審計處於變更設計程序多次質疑相關預算執行之合法性,經中科管理局提出說明及憲源公司修改變更設計預算內容後,國科會始予同意而完成議價程序,此因變更設計適法性爭議致變更設計程序遲延,及必須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始可進行驗收程序,均屬不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之事由。惟中科管理局於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中,林同棪公司依中科管理局指示,於98年 5月27日函文檢送相關招標文件資料,中科管理局之承辦人員遲未辦理後續程序,直至憲源公司於98年 6月29日函文催告,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始於同年7月3日將後續變更設計議價程序移由中科管理局秘書處續行辦理,有中科管理局內部簽文及相關函文可參。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自98年 5月27日收文後至同年7月2日均未有辦理行為,於翌日始開始續辦,其間37日不作為應屬延誤變更設計程序進行,同時亦延誤驗收完成時間,屬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之事由致遲延37日。閻辰昌等3人就98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28日部分,得請求該37日之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乏依據。另閻辰昌等 3人於98年12月28日經驗收後,仍有工作瑕疵待改善,至99年 2月26日始驗收合格,中科管理局依約於99年 3月13日以前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可,已如前述,閻辰昌等 3人主張中科管理局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 3月13日止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無足採取。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第3款約定,中科管理局發還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款項非僅以核發結算證明書為依據,需待閻辰昌等

3 人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始有發還之義務。中科管理局係於101年3月2日核發該驗收證明書,閻辰昌等3人提出繳納保固金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日期為101年 4月17日,閻辰昌等3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中科管理局自10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有遲延返還上開款項情事,中科管理局於101年4月17日核發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款,尚無遲延可這。閻辰昌等 3人主張中科管理局就此期間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無可採取。綜上,中科管理局於97年11月13日至98年3月10日、98年5月27日至98年7月2日、及99年3月14日至101年3月2日,確有遲誤辦理正式驗收及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事,遲延期間計為875日。閻辰昌等3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因遲延返還系爭工程估驗保留等款項875日,致彼等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897萬092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附表五至八所示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系爭工程因變更需求而須重新「配置方案研擬」、因「第一次變更設計」、「主辦機關需求變更」,分別致系爭工程於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日、管理棟及工商棟各展延47日、管理棟展延126日及工商棟展延145日,已經中科管理局同意,且係不可歸責於閻辰昌等 3人之事由,而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得預期,閻辰昌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向中科管理局請求就此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合理費用。惟設計階段展延工期41天期間,係為履行變更設計內容之設計時間,閻辰昌等 3人並無支出設計管理費,其等已可領得變更設計費,除後述保險費支出外,應無增加其他費用支出,其等請求增加此段期間之設計管理費149萬0909元,不應准許。工商棟、管理棟分別為展期工期192天(47+145)、 173天(47+126),展延工期期間自會增加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設施費用、保險費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閻辰昌等 3人請求增加「工商棟」勞工安全衛生費30萬3373元、環境保護設施費22萬5379元,「管理棟」勞工安全衛生費61萬6508元、環境保護設施費45萬8010元、保險費78萬1491元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35萬2750元,計273萬7511元,中科管理局對此金額之計算不爭執,應予准許。「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費用通常為承攬廠商承攬利潤之列計項目,閻辰昌等 3人所獲施工利潤自無因工期展延而比例增加之理,此部分尚難准許。又中科管理局支付之變更設計工程款1270萬元,未包含前開費用,此觀閻辰昌等 3人請領第24、25、26期估驗工程款計價單即明,中科管理局抗辯前揭費用已包含於變更設計費用中云云,不足採信。另閻辰昌等 3人因認中科管理局同意之工商棟展延192天、管理棟173天有所不足,於97年 9月19日向工程會申請系爭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閻辰昌等 3人最後請求「再展延工商棟工期69日、管理棟工期164日」及「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 1833萬8307元」,經調解後,中科管理局同意再展延工期21天,並確認經中科管理局所同意之前開展延工期日數後,閻辰昌等3人逾期完工日數為工商棟135日、管理棟及其他工程96日,管理棟之逾期違約金 236萬0479元、工商棟174萬5229元、景觀工程502萬5334元,而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申請書、系爭調解書可證,並經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足證中科管理局於系爭調解前同意之展延工期日數非系爭調解之範圍,閻辰昌等 3人於調解中所拋棄之展延工期日數所生相關管理費用,為系爭調解所認定之21日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用,不包含調解前所同意之展延工期日數。中科管理局抗辯閻辰昌等 3人已拋棄管理費用請求云云,不足採取。(七)中科管理局於97年11月13日至98年3月10日、98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及99年3月14日至101年3月2日,遲誤辦理正式驗收及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計 875日,已如前述。審酌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與合理利潤所組成,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之工程實務,遲誤驗收期間所支出工程管理費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予以認定。閻辰昌等3人於該遲延期間仍必須管理系爭工程,持續支出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設施費用、工地保險費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等,確須增加工程管理費用。系爭工程管理費係「一式計價」方式,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為勞工安全衛生費296萬2000元、環境保護設施費220萬0500元、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費4256萬9804元,計4773萬2304元,原訂工期最長日數為 625日,有系爭工程之總表預算及工項彙整表可稽,以此算得每日工程管理費為7萬6372元。惟閻辰昌等3人於遲延驗收期間係等待中科管理局履行驗收義務及交付結算證明書,其所支出之管理費用,與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用顯有不同,應以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用百分之10計算,故閻辰昌等 3人因上開遲延期間875日所增加支出合理之工程管理費為668萬2550元,閻辰昌等3人請求435萬6720元,應予准許。末查系爭調解範圍並不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已據證人呂俊寬證述明確,且調解書內容所載計算逾期違約金工程款基準為:管理棟契約金額2458萬8328元、工商棟契約價金 694萬5261元,工商棟其餘部分契約價金942萬9268元,景觀工程部分契約價金249萬0587元,未包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憲源公司亦於系爭調解成立再展延21天工期後,於99年 9月14日提出第24次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領程序,林同棪公司於100年9月5日始審核同意。閻辰昌等3人主張中科管理局所扣取之逾期違約金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不應再行扣取云云,不足採取。閻辰昌等 3人就中科管理局扣取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 124萬0003元已簽立切結書,且不爭執該違約金之計算,堪認中科管理局扣取該違約金核屬有據,亦無違反誠信,閻辰昌等3人請求返還,不應准許。再者,除有民法第207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外,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閻辰昌等 3人未證明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損害具備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其等就此部分之請求不得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及驗收遲延所增加管理費用部分則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綜上,閻辰昌等3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1670萬3500元,及其中709萬4231元加計自101年3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就第一審所為閻辰昌等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一部(即駁回閻辰昌等3人請求303萬3621元及其中273萬7511元自101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改判命中科管理局應再就閻辰昌等 3人該部分請求悉數給付,維持一部(即駁回閻辰昌等 3人請求逾1670萬3500元及其中709萬4231元加計利息部分),駁回閻辰昌等3人該部分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閻辰昌等 3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中科管理局之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駁回閻辰昌等3人請求附表二逾3萬4257元、附表四逾15萬0508元、附表五至八逾共939萬1278元部分):

查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9日施作完成,中科管理局於98年3月10日開始辦理驗收,於同年4月30日同意備查閻辰昌等3人提出經林同棪公司審查合宜之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並請林同棪公司備妥招標文件,林同棪公司於同年 5月27日檢送招標文件,中科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同年7月3日移文秘書室辦理變更設計議價程序,秘書室於同年月13日始擬稿確定98年 7月23日進行議價程序,於98年7月15日發文通知國科會,國科會於98年8月10日回函詢問疑點,為符合採購法規定,林同棪公司與憲源公司協調,憲源公司於同年10月19日重新檢送修訂後之變更設計預算書,中科管理局於同年11月13日同意備查,於同年12月28日完成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因必須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始能完成驗收程序,且有工程瑕疵責由憲源公司陸續改善,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29日驗收完成,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閻辰昌等 3人於事實審迭主張其等係依中科管理局之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工項,於97年10月 3日提送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中科管理局遲至98年 4月30日始同意備查,並於同年 7月23日函文通知須待變更設計議價完成始可驗收,遲至同年12月28日始完成變更設計之議價,於同年月29日始完成驗收,此段變更設計程序辦理期間冗長係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之事由等語,業據提出中科管理局同年 7月23日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173頁、一審卷二第104頁)。佐以中科管理局營建組98年11月 3日之結簽記載「一、…統包商所陳報之設計圖及預算內容經核可並施工後,因受本局組織法通過及多次修正各組室配置,實屬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符合契約一般條款4.7 主辦機關通知承包商變更契約。…」(見原審卷外放中科管理局內部簽文卷第

22 頁),似非無稽。倘中科管理局於核可閻辰昌等3人依約提出之設計圖及預算內容,開始施工後,因其內部之組織法通過及各組室配置修正,而辦理變更設計並須送國科會核可完成議價,致延遲驗收期間。則為等待完成變更設計之議價程序而延遲驗收時日,是否非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洵非無疑。此攸關閻辰昌等 3人得否請求因變更設計程序致遲延驗收之損害賠償,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閻辰昌等 3人於履行設計工作後,猶發生中科管理局需求不同而有變更設計情事,遽認閻辰昌等 3人同意俟變更設計程序完成並經議價後始請領變更設計款項,且等待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始可進行驗收程序,乃不可歸責於中科管理局之事由,而就閻辰昌等 3人主張附表二所示第24期、第25期全部及第26期96年11月20日至100年3月2日、附表五至八所示9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26日、同年7月3日至99年3月13日之遲延部分,為不利閻辰昌等3人之判斷,未免速斷。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0.3條第6項約定「主辦機關應於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承包商依約繳納工程保固保證金後30日內,發還工程保留款、設計作業費餘額、履約保證金餘額及其他應發還承包商之任何款項」,中科管理局 101年 4月17日之收據記載「保留款轉保固保證金」(見一審卷一第78頁、卷三第209、210頁)。閻辰昌等 3人主張中科管理局係直接自其等未領取之工程款轉為保固金,並非其等於該日始繳納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倘中科管理局於101年 3月2日核發驗收證明書後,即得以未領取之工程款繳納保固金,並於30日內即可發還上開各款項,其於101年4月17日始將之轉為保固金,於當日方發還相關款項,是否無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而遲延情事,即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求,徒以保固金收據之日期為101年4月17日,遽謂中科管理局就附表五至八所示101年3月3日至同年4月17日無遲延責任,亦嫌疏略。次查原審合法認定閻辰昌等 3人於每月月底辦理估驗時,得併同估驗款請求物價調整款,閻辰昌等 3人應按林同棪公司核定之物價調整款金額開立發票或收據併同林同棪公司之簽證提請中科管理局於15日內付款。觀林同棪公司於 100年9月5日檢送審核同意之第24期物價調整請款書函請中科管理局付款,閻辰昌等3人提出之第24期物價調整款發票2紙載明發票日期100年11月18日(見一審卷一第271、272頁),閻辰昌等3人主張此部分已依付款程序提出相關憑證等,似非空言。原審逕以閻辰昌等 3人並無載明開立發票日期,遽就附表四所示第24期部分為閻辰昌等3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閻辰昌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命中科管理局給付附表一37萬1046元、附表二3萬4257元、附表三23萬3040元、附表五至八共897萬0926元、附表十273萬7511元本息、遲延驗收增加管理費用435萬6720元本息,及駁回閻辰昌等3人請求附表一第12期8萬4039元、附表四第21、22期15萬0508元、附表四差額 5萬3816元、附表五至八9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2日42萬352元、附表一至八及附表四差額5萬3816元之總額(下稱總額) 2119萬5559元加計之利息、附表十1592萬9301元本息、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 124萬0003元本息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准許閻辰昌等3 人請求1670萬3500元及其中709萬4231元自101年 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因閻辰昌等3人已不主張附表五至八等款項計 7484萬3157元自9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12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00000000X41/365X5%≒420352),且閻辰昌等3人已將第一審附表四之金額更正為附表四金額而減少 5萬3816元,又未能證明附表一逾37萬1046元、附表四第21、22期15萬0508元、附表十設計管理費、管理、利潤及風險控制費用、營業稅計1592萬9301元本息、返還物價調整款逾期違約金 124萬0003元本息、暨總額2119萬5559元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為無理由,就此部分為彼等敗訴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閻辰昌等 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科管理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5